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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永恒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永恒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张玉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男,该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永恒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塔吊用于建设邯郸市复兴区的锦绣江南工程项目。2014年10月25日,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欠原告租金276,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六分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海外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六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欠原告塔吊租金,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自2014年12月3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时,原告从未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恒租赁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塔吊事实的存在;2、《结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276,000元;3、原告业务员张维湖与被告邯郸工地负责人薛东升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海外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六分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注销)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施工需要,租赁甲方的机械设备塔机,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5日,双方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永恒租赁站:贵单位在我公司总承包的锦绣江南一期工程项目中,负责8#、12#、13#楼塔吊租赁,双方于2014年6月结算,共计欠57.6万元,后经协商于2014年10月由千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永恒租赁站30万元,作为我公司所还欠款,截止2014年10月,还欠贵单位塔吊租赁费27.6万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0月1日,原告业务员张维湖与被告邯郸工地负责人薛东升短信聊天显示:“张维湖:你好薛总,我得款到期了,拖了二年了,你看怎么办一下吧!薛东升:现在这边事公司在办,我上回让你把单子找一下你找了吗……”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邱某永恒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恒租赁站)与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王建新,被告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分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实该分公司欠原告租金276,0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分公司系海外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被注销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海外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0月1日向被告邯郸工地负责人薛东升主张该欠款,视为向被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永恒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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