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民政局
张永敏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青剑。
委托代理人:张永敏。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民政局与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永敏、朱秀霞,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立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民政局诉称,2004年,原告经请示县政府同意拟对局门口南侧临街的680平方米土地进行公开拍卖、集资建房。
同年原告以集资建房方式收取了任贵海、赵学福、申保林、孟凡玉4户购地建房款7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开发该土地,建设上、下各10间门市楼,建好后交给原告。
2005年1月,邱某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该宗土地,被告以50万元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此四户所交的购地建房款50万元交给了国土资源局、并办理了其本人名义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承建门市楼过程中又从原告处支取了5万元用于建门市楼。
后来,被告将门市楼建好后未按约交付被告,而是擅自将门市楼转让给他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建房款5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635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的购地建房款55万元,被告当时所收的50万元交给了县土地储备中心,储备中心将其中的46万余元又返还给了原告邱某民政局,另5万元是民政局欠被告的工程款;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九年多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要过钱;三、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463500元没有根据,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四、原告欠被告工程款本金386000元,利息是688611元,税金69929元,诉讼费、保全费23892元,合计1164432元。
原告邱某民政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26日邱某公安局对任贵海、赵学福、姬贵菊、孟凡玉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该4人将购地建房款70万元交给了原告职工齐海霞,被告用其中的55万元到土管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承建门市楼等事实存在;
2、邱某公安局询问齐海霞的3次笔录,用以证明齐海霞收取该4人70万元及被告从齐海霞处支取55万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和建门市楼的事实;
3、2005年1月27日署名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今收到现金10万元(建门市楼押金交土管局);2005年2月3日署名胡某某出具的支款条一份,支款条显示:今支到现金40万元,交土管局;2006年8月14日署名胡某某出具的支款条一份,支款条显示:今支到街面楼款3万元;2006年10月25日署名胡某某出具的支款条一份,支款条显示:今支到修建街面楼款2万元;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4次共支取55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另5万元用于建门市楼;
4、2009年9月2日邱某公安局询问马义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开发建设上下各10间门市楼的事实;
5、2009年9月14日邱某公安局询问尹春明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开发该土地建设上下各10间门市楼的事实,以及被告从原告处支取5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证等事实;
6、2009年8月30日,邱某公安局询问被告胡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其从原告处支取55万元用于门市楼建设、被告也知道门市楼建好后应交给民政局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将建好的门市楼擅自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对原告邱某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胡某某的案件并没有立刑事案件,邱某公安局经侦队不能插手经济纠纷,这些证据来源不合法。
齐海霞是邱某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009年9月1日对齐海霞的询问笔录中,这50万元是干什么用的,齐海霞说是建门市楼押金交土管局。
2005年1月27日收的10万元和2005年2月3日收的40万元,胡某某打的是证明条。
该50万元款交到土管局了,并没有到胡某某手中。
且该款土管局已返还给民政局了,不应由胡某某返还。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邱某人民法院(2004)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显示:判决原告邱某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已到期工程款390932元,对未到期的100933元未作处理;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
2、邱某民政局欠条5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的数额,其中2002年5月8日的2份欠款已在证据1中予以确定,另2006年4月1日的3份欠条是判决后新发生的欠款,三份欠条显示共计欠383866.9元;
3、马义民、尹春明4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显示:付胡某某工程款时开发票20万元,实付19万元,欠1万元,用以证明原告仍欠被告1万元;
4、2009年4月9日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过通知,催要建房款;
5、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31万多元,并将门市楼所占土地抵押给被告的事实;
6、2014年2月18日任贵海、孟凡玉、赵学福、申保林出具的收到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任贵海等4人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邱某民政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该判决未执行,被告可以申请执行,如已执行,提交该证据更无意义;证据2、2002年5月8日2份欠条与本案无关,与证据1属于重复;2006年4月1日的3份欠条,任贵海、尹春明签字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张喜河、尹春明签字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的证据使用;尹春明、丁长城签字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的证据使用。
证据3、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不能说明是民政局的债务。
证据4、原告从没收到过该通知;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抵押合同是无效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6、该4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与该4人结清款项并不代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
本院根据被告胡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05年2月5日预算拨款凭证;
2、2005年4月20日预算拨款凭证;
3、2005年2月3日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3份。
原告邱某民政局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预算拨款凭证不能证明财政局将款项拨付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上付款单位是财政局,收款单位是会计核算中心,收款单位并非原告;假设财政局拨款给民政局,只能说明县财政对民政局的一种补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办理了被告胡某某本人名义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胡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被告从原告处支取50万元交予县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了原告个人名义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又从原告处支取5万元用于建设门市楼,门市楼建好后,被告将门市楼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建房款55万元应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提出相互抵顶,故本案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63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事实及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当时所收的50万元交给了县土地储备中心,后储备中心将其中的46万余元又返还给了原告邱某民政局。
因被告用该笔50万元交给了县土地储备中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故该笔款应由被告支付;至于邱某国土局将其中的46万余元通过邱某财政局又返还给了原告,属县政府对原告的支持帮扶,无论返还与不返还,该笔款同属国有财产。
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因自被告将门市楼建好时起,原、被告及集资购房人一直为此通过有关部门处理,不存在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我院(2004)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已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已到期工程款390932元,该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不能处理。
如被告已经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完毕,则该笔债权债务消灭,如被告已经申请执行并未执行完毕,则该笔债权债务可在执行本案时相互抵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民政局人民币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1元,原告邱某民政局负担636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被告从原告处支取50万元交予县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了原告个人名义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又从原告处支取5万元用于建设门市楼,门市楼建好后,被告将门市楼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建房款55万元应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提出相互抵顶,故本案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63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事实及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当时所收的50万元交给了县土地储备中心,后储备中心将其中的46万余元又返还给了原告邱某民政局。
因被告用该笔50万元交给了县土地储备中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故该笔款应由被告支付;至于邱某国土局将其中的46万余元通过邱某财政局又返还给了原告,属县政府对原告的支持帮扶,无论返还与不返还,该笔款同属国有财产。
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因自被告将门市楼建好时起,原、被告及集资购房人一直为此通过有关部门处理,不存在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我院(2004)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已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已到期工程款390932元,该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不能处理。
如被告已经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完毕,则该笔债权债务消灭,如被告已经申请执行并未执行完毕,则该笔债权债务可在执行本案时相互抵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民政局人民币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1元,原告邱某民政局负担636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7555元。
审判长:郑学军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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