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古城营乡枣坡村民委员会
赵新兰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郭青海
王忠义(邱某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邱某古城营乡枣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连,职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新兰,农民,系该村党支部书
记。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青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某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古城营乡枣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郭青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保连、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郭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1998年12月,枣坡村进行土地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邱某土地承包合同书
,并向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家8口人承包土地16亩,人均2亩,承包期从1998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
2000年村调整土地时收回被告大女儿郭某甲土地2亩。
2005年村调整土地时原告将被告二女儿及被告父亲的土地共4亩收回,为此,被告向法院
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其承包地4亩。
按照1998年分地标准,减去被告大女儿、二女儿及被告父亲的6亩耕地,被告应耕种10亩土地。
但是经原告实际测量,被告现耕种土地14.56亩,多耕种属于原告集体的土地4.56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属于原告集体的土地4.56亩。
被告郭青海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并且与自己原来说法相矛盾。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现耕种土地14.56亩,同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自己写的民事上诉状中承认的“被告郭青海目前实际耕种13亩地”的说法前后相矛盾,说明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二、枣坡村分家庭承包地,各户实分地亩数与土地承包证书
填写的亩数不符。
1998年枣坡村分家庭承包地时,每户每人2.7亩地,到填土地证时,按每户每人2亩地造证,导致地、证不符。
2005年枣坡村调整土地时,每户每人实际分地2.43亩,各户的土地证未换。
这种地证不符的事实,不仅在被告与原告另一个已经二审终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有赵新兰、王玉江署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的1998年12月1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而且王保连、郭银生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也可给予证实。
包括被告在内枣坡村各户实际耕种的土地与土地证上填的亩数不符,但是,要多都多、要少都少,完全符合农村集体土地按户承包,人人均等的家庭承包要求。
三、被告种的承包地是村委会按照分地程序分给被告家的,没有多种。
2005年枣坡村委会调整土地时,每户每人分地2.43亩,被告家应按7口人分地,村委会却按5口人,加上被告母亲半个人的土地,被告家分了5个半人的承包地,到现在被告已种了9年。
分给多少,种多少,一分也没多种。
总之,原告诉被告多种集体的土地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枣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2、邱某古城营乡人民政府及包村干部刘杰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上1、2证明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是14.56亩。
被告郭青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该份证明与村委会2013年12月2日写的上诉状内容相矛盾,同时,村委会作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所说郭青海土地亩数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原告村委会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邱民初字第60号
及(2013)邱民再字第1号
民事卷宗,原告提交(2011)邱民初字第60号
民事判决书
及(2013)邱民再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
,并当庭提交(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8号
民事判决书
,三份判决书
均证明在1998年被告家中共有8口人,人均2亩,共承包了16亩土地;三份判决书
审理及判决的内容均是对村委会2005年去掉被告二女儿及其父亲的4亩地是否合法进行了审理。
被告郭青海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
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
认定的是1998年分地情况,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现争议的是2005年调整土地后,郭青海耕种了多少承包地。
另根据原告村委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到枣坡村对郭青海的承包地进行实地测量时,被告郭青海称不用测量了,认可其耕种了14.5亩土地,故本院未能进行实际测量,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郭青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6日署名王保连、郭银生的证明材料一份;2、2013年6月16日署名郭清河、董贵金、王志江、王书
臣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明1998年枣坡村分地时每口人分的承包地和土地证上填写的亩数不符;3、署名郭青海的粮食直补存折;4、民事上诉状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承认被告郭青海现在耕种的承包地为13亩的事实;5、土地承包合同书
一份;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证明枣坡村1998年分包土地时郭青海家8口人;7、(2011)邱民初字第60号
民事判决书
;8、(2013)邱民再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
;9、(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8号
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明2005年原告违法取消了被告家二人的土地承包资格,原告因与被告土地承包纠纷曾三次起诉,三次败诉。
原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材料不符合事实,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土地权证书
,该证据自相矛盾;对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经实际测量被告耕种的土地为14.56亩,经法院
调查,被告认可其实际耕种的土地为14.5亩,应以被告实际耕种的亩数为准;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被告郭青海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邱某古城营乡枣坡村农村承包土地入户调查表3份,被告以此证明2005年枣坡村第一生产队(也就是一组)每口人分了多少地,说明被告并没有额外耕种枣坡村土地。
原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3份入户调查表证明不了被告当庭的主张。
上面没有最后的调查审核意见,没有调查员的签字及日期,也没有进行实际丈量,应以实际丈量后为准。
入户调查表上显示的时间1998年12月1日到2028年12月1日。
村核实人处、农户确认处、录入人处均是空白,没有人签字。
所以,该3份入户调查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在庭审时原审原告申请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及郭秀龙出庭作证,证实郭某甲土地于二OOO年调整土地时已收回,二OO四年调整土地去的是二女儿的土地,且原审被告在庭审时也认可该事实,据此本院认可原审原告大女儿郭某甲所占承包份额在二00四年村委会调地前已被收回,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为由判决维持了本院(2011)邱民初字第60号
民事判决。
后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4年4月10作出(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8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维持了(2013)邱民再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
。
现原告以被告应耕种10亩土地,实际耕种土地为14.56亩,请求被告退还属于原告集体的土地4.56亩。
被告认可其实际耕种土地为14.5亩,原因是2005年枣坡村委会调整土地时,每户每人分地2.43亩,村委会按5口人,加上被告母亲半个人的土地,被告家分了5个半人的承包地。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邱某土地承包合同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民事判决书
、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系争土地产生争议的原因是,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同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所造成的。
原、被告所争议的实质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间的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据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向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某古城营乡枣坡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古城营乡枣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在庭审时原审原告申请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及郭秀龙出庭作证,证实郭某甲土地于二OOO年调整土地时已收回,二OO四年调整土地去的是二女儿的土地,且原审被告在庭审时也认可该事实,据此本院认可原审原告大女儿郭某甲所占承包份额在二00四年村委会调地前已被收回,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为由判决维持了本院(2011)邱民初字第60号
民事判决。
后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4年4月10作出(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8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维持了(2013)邱民再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
。
现原告以被告应耕种10亩土地,实际耕种土地为14.56亩,请求被告退还属于原告集体的土地4.56亩。
被告认可其实际耕种土地为14.5亩,原因是2005年枣坡村委会调整土地时,每户每人分地2.43亩,村委会按5口人,加上被告母亲半个人的土地,被告家分了5个半人的承包地。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邱某土地承包合同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民事判决书
、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系争土地产生争议的原因是,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同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所造成的。
原、被告所争议的实质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间的争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据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
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向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某古城营乡枣坡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某古城营乡枣坡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