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古城营乡张某某村民委员会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周某某
郭振峰
原告:邱某古城营乡张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
原告邱某古城营乡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某村委会)诉被告胡某某、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胡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村委会诉称,2007年10月,经古城营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为使本村适龄儿童就近入学,接受教育。
在本村东北角荒地上建张某某村小学一处。
小学主体竣工后,由于当时村财力不足未能进行后续装修,在学校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2009年被告强行搬入居住至今。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拒不搬离。
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辩称,该案争议的学校所占用土地为我的责任田,我的行为不存在侵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地76条规定,在原告的耕地上的建筑物没有提交建校的合法手续,没有规划许可证等,该建筑物属于非法建筑,法院不能支持违法行为。
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村委会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18日记账凭证及4份证明材料。
证明村委会出资建校的情况。
2、补贴公式表,证明被告按照本村人口划分,应耕种11.9亩土地。
3、张新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建校用地是由胡某某开荒的村集体的荒地。
4、2014年9月28日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建校用地为村集体所有的荒地。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记账凭证不真实,记账凭证显示是2008年4月8日支出工程款,诉状称是2008年10月批准盖房,没有原告予以核实。
2008年1月、16日、18日等4份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批准该房,2008年1月份支款与事实不符。
对张春海等人出具的证明缺乏合法性,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块是被告的人口地;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写明时间,张新波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古城营乡政府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陈秀生、陈双保出庭作证。
证人陈秀生的证明内容为:争议地块是2002年以前胡某某承保该地块种果园的一部分,2002年回收后从新调整,当时村书记是李艳军,我主持村中全面工作。
白地分了,果园没有分,胡某某路南的地块因为有树有井所以没有分;陈双保的证明内容为:我是张某某村社员,和被告胡某某是街坊。
大概时间记不清了,村东边有300亩地种果树,因为收益不好,树被刨了。
刨树的地被村委会收走了,没有刨树的地没有收,路南胡某某的地有果树没有收走,2002年分地时只把刨了树的白地给分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某村小学的建造过程、小学房屋的权属及被告搬进学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根据“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小学房屋的权属及被告搬进学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的理由是张某某村小学是建在其责任田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陈秀生、陈双保为其出庭作证,但从陈秀生、陈双保的证明内容上看,与被告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而且被告对该房屋所占土地的抗辩前后不符,自身矛盾,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古城营乡张某某村小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某村小学的建造过程、小学房屋的权属及被告搬进学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根据“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小学房屋的权属及被告搬进学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的理由是张某某村小学是建在其责任田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陈秀生、陈双保为其出庭作证,但从陈秀生、陈双保的证明内容上看,与被告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而且被告对该房屋所占土地的抗辩前后不符,自身矛盾,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古城营乡张某某村小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负担元。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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