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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邱某振兴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智,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邱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学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261.61元及利息12513.01元(截止起诉日);2.请求依法处置位于邱某新城街东段路南(曙光街路东)的抵押土地及房屋。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一年期限内可以一次性或者分多笔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800000元的借款,被告用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邱某新城街东段路南(曙光街路东)的土地及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权证书,邱他项(2015)第00024号土地他项和邱房他证新马头镇字第(2015)0622号房产他项。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一笔3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截止目前,原告偿还了738.39元,尚欠299261.61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又分两笔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两笔320000元和1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5日,至今原告没有偿还本息。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据了解,被告提供的担保位于邱某新城街东段路南(曙光街路东)的土地房产已被邱某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依法处置该抵押土地房产,优先受偿该资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邱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邱某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05842015867429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进家电,单笔借款期限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0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原告要求的担保已生效且持续有效,同时被告已完成抵押登记、质押物交付与登记等法定手续;付息方式为原告应在结息日向被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2015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签署一份担保人同意抵押意向书一份,被告妻子刘改玲并在意向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抵押担保,意向书载明:“被告自愿用自己名下的土地和房产[邱国(98)581号]以及地上附着物房屋[邱房权证新马头镇字第(2015)0191号]为被告在原告办理的抵押担保贷款捌拾万元、期限为12个月提供抵押担保[邱某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05842015867429号],如被告不能按个人借款合同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处置抵押物”。被告妻子刘改玲为原告签署了家庭成员同意贷款承诺一份。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邱某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05842015315707号抵押合同一份,以上借款由被告陈某某以其坐落于邱某新城街东段路南(曙光路东)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他项权证号:邱他项(2015)第00024号、邱房他证新马头镇字第(2015)0622号]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一笔3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截止目前,原告偿还了738.39元,尚欠299261.61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又分两笔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两笔320000元和1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5日;上述欠款本金799261.61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2513.01元,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261.61元及利息12513.01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以上借款由被告以其坐落于邱某新城街东段路南(曙光路东)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他项权证号:邱他项(2015)第00024号、邱房他证新马头镇字第(2015)0622号]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告妻子刘改玲签订了同意抵押意向书,属有效抵押。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261.61元及利息12513.01元。
二、原告邱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某名下坐落于邱某新城街东段路南(曙光路东)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他项权证号:邱他项(2015)第00024号、邱房他证新马头镇字第(2015)06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双方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8元,减半收取595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峰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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