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刘贻荪,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934120-7。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汉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某某、柳汉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荪,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楼,被告柳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汉玺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出具30万元的借条和2016年8月4日出具的18万元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债务加入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与被告柳汉玺共同承担。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辩称30万元借款发生在韩某某受让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股权之前,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柳汉玺对外借款200万元转为公司20%股份,该债务应由被告柳汉玺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及其被告柳汉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转让之前公司经营期间的一切债务的承担以及被告柳汉玺的200万元借款转为新公司股份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柳汉玺出具的4万元借条,加盖财务章系被告柳汉玺自己所为,被告柳汉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知晓该借款,故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韩某某收到该笔借款,故被告韩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利息的问题,对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18万元借条明确约定月息按2%计算,其中8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10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对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和2016年5月6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由于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在原告应收取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柳汉玺共同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48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7月1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10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8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在原告应收取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柳汉玺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4万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柳汉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火平 审判员 廖大能 审判员 蔡 芬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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