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民,男,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
被告:吕全新,男,汉族,住林甸镇。
被告:申某,男,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被告:黄金龙,男,汉族,无业。住三合乡。
法定代理人:黄树林(系黄金龙父亲),男,汉族,农民。住三合乡。
被告:黄树林,男,汉族,农民。住三合乡。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林甸县林甸镇。
被告:齐某,男,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被告:林甸县中医院,地址林甸县林甸镇同仁路长盛街。
法定代表人:于占海,林甸县中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民与被告吕全新、申某、黄金龙、黄树林、司某某、齐某、林甸县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某民与被告吕全新、林甸县中医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到庭后中途退庭,被告申某、黄金龙、黄树林、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民当庭确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全新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护理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059.54元;2.请求判令被告申某、黄金龙及黄金龙的法定代理人黄树林共同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800.00元;3.请求判令除中医院以外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吕全新5000.00元、申某5000.00元、黄金龙及黄树林5000.00元、司某某5000.00元、齐某5000.00元);4.请求判令林甸县中医院承担原告部分精神和经济损失(10000.00元和奖金经济损失责任(500.00元)并加强安保措施及领导班子成员法治教育管理,为原告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第一被告吕全新授意其他四被告(齐某、司某某、申某、黄金龙)在医院内将原告暗地里偷袭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因身体多处受伤鼻骨骨折住院48天,同时原告的电动车及平板电脑也遭受损坏,原告认为医院在保障医生工作安全和人身安全方面存在安保管理缺陷,事后工作单位也没有从医院方的角度在事后积极主动的采取必要的有力措施给予原告特别的保护和促进案件的有效和解,致使原告精神上长时间受到极大的压力11个月余之久,因担心事后再次遭到恶性报复致疾病,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家庭正常生活更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就赔偿问题原告与五被告无法达成合意,故原告提起诉讼,因此案是由于第一被告林甸县中医院副院长吕全新授意指使引发造成的,且与医院的工作有关,林甸县中医院也应在本案形成过程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吕全新因故指使他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害原告人身权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邱某民为治疗共花费12826.15元,除去因其挂床治疗而产生的床位费950元外的11876.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某民作为医务工作者,应明知挂床治疗与实际住院的区别,床位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邱某民系挂床治疗,未实际住院,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当庭未能举证证实其确需护理并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当庭伤后上班等情况的自认和经诊断后确定的头面部、右膝部外伤等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当庭未能举示相关票据,结合其至大庆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基于其鼻骨骨折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在经本院依法释明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又不再申请鉴定,不能证实其确因案涉纠纷造成致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齐某自愿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当庭自认案涉纠纷后即上班并足额领取相应工资,不能证实其因该纠纷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当庭未能举证证实其确有财物因案涉纠纷受损且实际支出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某民在案涉纠纷中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2076.15元,由被告吕全新赔偿;被告齐某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甸县中医院另行赔偿精神损害费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被告指使他人或吕全新等被告确系履职行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不能认定林甸县中医院系赔偿义务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林甸县中医院支付奖金并加强安保、加强法制教育管理等诉请,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邱某民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2076.15元;
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邱某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邱某民负担1482元,由被告吕全新负担102元,由被告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实 审判员 麻梦琳 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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