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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童葵花、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童葵花
胡某某
胡铁
胡某某、胡铁的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童葵花。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铁。
被告胡某某、胡铁的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童葵花、胡某某、胡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胡某某、胡铁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葵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应如何确认;二是涉案债务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一、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应如何确认之问题。
被告胡某某、胡铁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出示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原告陈述的交付借款经过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胡义华生前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胡义华系战友,双方有相应的关系基础,对于借款本金,庭审时原告出示了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胡义华私人账户汇款100,000.00元的汇款凭证,向案外人黄小燕借款195,000.0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黄小燕进行了核实,应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邱某某请求被告童葵花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3,000.00元(自2014年4月至11月),该借款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66,08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95,000.00元×5.60%÷365天×4倍×365天)。
二、涉案债务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应如何认定问题。
首先,债务人胡义华已于2014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告童葵花作为胡义华之妻,拒不到庭对原告的债权主张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胡义华生前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利后果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邱某某请求被告童葵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胡某某、胡铁系胡义华之子,是胡义华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基于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胡铁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否继承其父胡义华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继承人是否继承了债务人的遗产,但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范围以及是否继承。虽然被告胡某某、胡铁并未当庭表示放弃继承,但对于尚未发生的继承事实,不能判断为必然继承的结果,因为预设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非判决范畴。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胡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葵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295,000.00元,利息66,08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95,000.00元×5.60%÷365天×4倍×365天,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6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对被告胡某某、胡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0.00元,由被告童葵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应如何确认;二是涉案债务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一、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应如何确认之问题。
被告胡某某、胡铁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出示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原告陈述的交付借款经过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胡义华生前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胡义华系战友,双方有相应的关系基础,对于借款本金,庭审时原告出示了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胡义华私人账户汇款100,000.00元的汇款凭证,向案外人黄小燕借款195,000.0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黄小燕进行了核实,应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邱某某请求被告童葵花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3,000.00元(自2014年4月至11月),该借款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66,08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95,000.00元×5.60%÷365天×4倍×365天)。
二、涉案债务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应如何认定问题。
首先,债务人胡义华已于2014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告童葵花作为胡义华之妻,拒不到庭对原告的债权主张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胡义华生前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利后果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邱某某请求被告童葵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胡某某、胡铁系胡义华之子,是胡义华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基于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胡铁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否继承其父胡义华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涉案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继承人是否继承了债务人的遗产,但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范围以及是否继承。虽然被告胡某某、胡铁并未当庭表示放弃继承,但对于尚未发生的继承事实,不能判断为必然继承的结果,因为预设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非判决范畴。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胡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葵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295,000.00元,利息66,08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95,000.00元×5.60%÷365天×4倍×365天,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6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对被告胡某某、胡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0.00元,由被告童葵花负担。

审判长: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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