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
秦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郝锦波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2号楼1至2层118,组织机构代码05733243-6。
负责人侯晓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斌、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胡志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274.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5174.82元,余款100元(鉴定费)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邱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冶金分理处,账号:6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胡志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274.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5174.82元,余款100元(鉴定费)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邱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冶金分理处,账号:6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顺达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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