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快。
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诉讼代理人陈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快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快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某快多次向原告邱某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00余元,且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邱某多次向被告张某快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某快向原告邱某出具借条一张,证实截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某快尚欠原告邱某借款1150000元。后经原告邱某多次催讨,被告张某快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证实被告张某快尚欠原告邱某借款970000元,并约定自2016年6月起被告张某快先还付借款200000元,余款在两年内还清,如被告张某快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邱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某快偿还全部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快仍未偿还任何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邱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是1150000元。
证据三,还款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某快向原告邱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邱某现金1150000元(壹佰壹拾五万元整),经借人张某快”。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某快与杜兵(系原告邱某的妻子)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称“张某快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位于鄂州市汀祖镇王边村的一栋自建房屋约140平方米(暂为三层)含前后院以抵扣欠款形式,抵扣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抵给债权人杜兵,并无条件地协助杜兵办理过户等合法手续,直至过户完成”。当日,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快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1、债务人张某快自1998年起至2013年期间,相继向债权人邱某借款(现金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张某快自2016年6月份起先还付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余款在二年内还清。2、如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3、债务人如因本身原因不能按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其他欠条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快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某快至今未向原告邱某偿还借款97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2016年5月27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由张某快偿还的借款300000元中包含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快尚欠原告邱某借款9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还款协议为凭,且被告张某快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款的事实,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邱某提出由被告张某快偿付借款本金9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邱某提出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张某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快向原告邱某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4060元,由被告张某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亚萍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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