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吴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徐村XXX号,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法定代理人吴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0元(20元/天*230.5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63,997.50元(27,825元/年*5*46%)、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390.19元的50%计90,19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15时30分许,在本区霜竹路浏翔路西3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未确保安全,原告未按规定横穿马路,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同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之后,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已尽到了赔付原告13,000元的义务,不同意后续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5时30分许,在本区霜竹路浏翔路西3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未确保安全,原告未按规定横穿马路,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右侧顶固骨折、创伤性大脑水肿、头皮出血、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高血压、2型糖尿病,于当日住院治疗,2018年7月11日出院,住院34天,治疗结果脑外伤治愈、胸外伤、骨折好转、高血压、糖尿病好转。2018年7月12日原告住院嘉定区华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于2018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2018年7月26日至今又住院嘉定区华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以上,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60,162.69元。
2018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12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
2019年1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等级、民事行为能力等评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某某于2018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害部分相当于XXX伤残;给予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邱某某(特指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注:“三期”评定,以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最长者为准。
又查,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0元。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200元。
审理中,1、原告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放弃主张。2、另原告表示自2019年1月28日起诉之日起,原告发生的事故损失,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医院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通行安全,与未按规定横穿道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事故损失。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3,000元,不再赔偿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双方认定、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确定为:
1、医疗费60,162.69元,属于原告治疗需要,予以支持。
2、营养费5,400元,以30元/天*180天;
3、护理费7,200元,以40元/天*180天;
4、残疾赔偿金59,823.75元,按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27,825元/年*5年*43%;
5、精神抚慰金21,500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鉴定费8,200元;
以上1至7项合计162,786.44元,被告承担50%责任,计81,393.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68,393.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60,162.69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59,8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鉴定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2,786.44元,被告承担50%责任,计81,393.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68,393.2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251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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