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邱某某因张某某与董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冀1002民初19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有、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7)冀1002民初1920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与董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董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董常甫的平房出卖给原告,给付购房款之后,董某某交付房屋,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改造,原告与村委会沟通拆迁赔偿事宜,结果被告知张某某也主张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上述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原告认为张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诉讼为虚假诉讼,该民事调解书存在着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此,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1002民初1920号民事调解书,理由如下:
1、董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得知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改造后,原告一直与董某某沟通协议履行事宜,沟通中董某某告知原告协助办理拆迁补偿事宜的前提,需要邱某某偿还其欠下的两份账,即董某某已经明确阐明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2017年9月14日双方通话录音显示张某某与董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借贷关系。2、在司法实践当中,大笔数额的借贷需要有相关银行转账予以佐证,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尚且如此,更何况董某某与张某某主张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购房款的给付问题,提交的证据只是一张“收条”,记载为现金给付,对于325000元的购房款并不是一笔小的数目,不通过银行转账而是现金给付,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3、自2012年董某某将房屋出卖给邱某某,该房屋一直由邱某某占有使用。作为一般买受人,没有不考量房屋的状况便买房的道理。且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记录其二人签订协议在2014年11月24日,距今近三年之久,可买受人却未主张房屋使用权,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4、上述调解书本身也存在问题,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可最后调解内容为确认房屋所有权,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在未经全面审查的情况下确认所有权,这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合同有效与确认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同一房屋可能存在一房二卖或者一房多卖,每个协议都可能有效,但并不是签订协议的每个买受人都享有房屋所有权。
综上,该案件系张某某与董某某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虚构事实与证据,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虚假诉讼。而且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与董某某之间不存在原告所推测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猜测的债权债务与调解书中的房屋买卖没有必然联系;2、董某某经过多次现金给付的形式完成了购房款的支付,价款的支付不在于支付的方式,而在于支付双方采取哪种支付方式,只要一方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就可以认定已经完成支付,买卖中的价款支付方式是由买卖双方协商决定的,即使说所有款项每日一元给付也是双方自愿接受的,原告错误的将债权债务的支付方式套用到买卖关系当中,是对两个法律关系的混淆;3、原告称其一直占有该房屋,而推断被告对房屋状态不主张使用权的观点完全不正确;4、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不存在违法;5、原告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张某某与董某某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与董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董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及相应宅基地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以现金形式给付董某某325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份进行过户。到期后,董某某以售卖价格过低为由,要求涨价,故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某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1002民初19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区董常甫村廊市建宅证005008号西侧房屋四间(东西长12.35米,南北长20米)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被告董某某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18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订立房屋转让协议,邱某某以18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董某某坐落于董常甫村的平房三间,马某、李某做担保。当日,原告以部分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董某某付清购房款,被告董某某在房屋转让协议上注明“房款已付清”。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租赁给王天明使用,2017年10月中旬,因房屋拆迁,原告与王天明解除租赁关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证明、银行取款明细、房屋租赁协议及马某、王天明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邱某某不是本村村民,房屋买卖合同是违法的,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上无董某某的名字,并且涉案房屋不是邱某某的,他没有权利出租房屋,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知道是不是董某某本人。本院从原告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到银行取款以证明向董某某支付购房款,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占有涉案房屋,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董某某未出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张某某为董常甫村村民,在本村无宅基地。2014年11月24日张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张某某以325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付清现金。张某某为董某某出具收到购房全款的收条。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张某某提交了2014年11月24日与董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收条,廊坊龙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董常甫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董某某有老宅一处,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本村无宅基地等三份证明。原告邱某某认为,从形式看完全符合房屋买卖的形成要件,这和名为买房实为借贷并不矛盾,该案实际情况是民间借贷用房屋买卖的形式体现出来,当然,房屋买卖的手续是完整的,是否为房屋买卖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被告在答辩状中强调董某某分多次收取张某某房款,但是收据是和买卖房屋同一天全款收到的,证据和陈述不一致,且有录音证据显示董某某承认与张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张某某提交的收据与其陈述矛盾;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张某某不看房屋,购买后不要求董某某交付涉案房屋,违反常理,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故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但尚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前,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此时,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仅发生债权的效力。本案中,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某某交付房款后,董某某尚未协助张某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被告张某某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张某某基于该买卖合同仅取得了要求被告董某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债权请求权,故本院作出(2017)冀1002民初1920号民事调解书,将债权请求权认定为物权确认,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形成合同之债,涉案房屋即将拆迁,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享有请求权,本案作出(2017)冀1002民初1920号民事调解书,直接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张某某所有,该处理结果损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拆迁利益的请求权,原告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调解书内容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因不能归责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冀1002民初1920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审判员 丁丽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 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