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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胡球、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三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徐可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球、上诉人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球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上诉人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1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4日,被告鑫科公司与被告胡球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球就贵州省习水县二郎电厂新建工程1、2号机3标段的劳务进行分包,安装单价约550元/吨;被告胡球对其参与本工程的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确保安全生产,若因胡球施工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事故由胡球承担。在生产过程中,被告胡球经被告鑫科公司同意,由邵金强邀约了包括原告邱某在内的四人到贵州省习水县工地做事,约定按照每天200元-300元的标准结算工钱。原告邱某等四人于2014年5月31日下午到达贵州省习水县,次日7点到工地上班。大约8点左右,由于原告邱某的面罩从23米处平台掉落到13米处的水泥平台,邱某从楼梯下去寻找无果,遂从电工走线的专用脚手架下去,找到面罩,又从电工走线的专用脚手架上来,在上爬过程中,从高处掉下摔伤,工友当即将邱某送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邱某自2015年6月1日至29日在贵州省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自2015年6月30日至8月14日转入湖北省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45天。2016年4月6日,原告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治疗费3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于2016年6月20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左上肢骨折为七级伤残,牙齿损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收取被告鑫科公司支付的现金10000元。原告居住在鄂州花湖经济开发区邱徐杨1号,属于金鸡桥社区居委会管辖。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鑫科公司将二郎电厂新建工程1、2号机3标段的钢结构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胡球,被告胡球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虽然被告胡球邀约原告邱某等人时告知了被告鑫科公司,被告鑫科公司也向被告胡球邀约的人员发放工资,但根据被告鑫科公司、胡球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分包协议》,胡球对劳务进行了分包,邱某直接向胡球提供劳务,邱某、胡球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胡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邱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无法认定原告邱某有过错。故原告邱某的损失,被告胡球应全部承担。被告鑫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被告胡球,应与被告胡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3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60元/天×73天);3、营养费:1095元(15元/天×73天);4、护理费:767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27228.4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42%);6、误工费:34516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41994元/年计算,即41994元÷365天×300天);7、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317397.40元。被告鑫科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胡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鑫科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球与被告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邱某307397.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634元,由被告胡球与被告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胡球、上诉人鑫科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被上诉人邱某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被上诉人邱某在面罩掉落后,最开始是从楼梯走下去寻找面罩无果,遂从电工走线的专用脚手架下去找到面罩,其找到面罩后并未走楼梯上到23米平台,而是图省事、欲节省时间,仍从电工专用脚手架直接上爬而引起本起事故的发生,其明知该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邱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胡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被上诉人邱某的安全尽到应有的义务,上诉人鑫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与上诉人胡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上诉人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邱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上诉提出的责任划分比例不予采信。(二)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审已认定医疗费为175000元,因185000元是上诉人鑫科公司垫付,其认为原审认定医疗费为175000元不实,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审是认定二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上诉人鑫科公司垫付的费用无需分摊,现因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邱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将上诉人鑫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纳入到总损失中再按过错责任予以分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核定被上诉人邱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000元;2、后期治疗费:3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60元/天×73天);4、营养费:1095元(15元/天×73天);5、护理费:767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27228.4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年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42%);7、误工费:34516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造业标准41994元/年计算,即41994元÷365天×300天);8、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4923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球与上诉人鄂州市鑫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邱某208917.92元(492397.4元×80%-18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胡球、上诉人鑫科公司共同负担2872元,被上诉人邱某负担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胡球负担1436元,上诉人鑫科公司负担1436元,被上诉人邱某负担718元(二审被上诉人邱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胡球、上诉人鑫科公司各垫付359元,在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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