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提交的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延期审理的情形,故于2019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系浦东新区康桥镇居民,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07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前夫。被告前夫向原告还款共计13、14万元,其中包括3、4万元的利息,最后一笔付款在2014年年底,借款实际已经还清。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返还借条,但原告表示借条已经撕毁。原告向法院起诉前曾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付款1万元,如被告不付则威胁将借条出卖他人,并表示如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则会将借条撕毁。即便被告或被告前夫还欠原告1万元,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邱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沈某某因生意需要向邱某借人民币10万元。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原、被告多次通过手机微信就借款及还款事宜进行沟通。原告于2016年5月7日问被告“怎么样了”,被告未予回复;2017年6月10日,原告表示“回个电话”,被告回复“没钱啊”、“你问猪去拿吧”、“我和他已经分开半年多了”,原告表示“当初钱是借给你的”、“15年过年的时候你答应还我的”,被告表示“你拿到的钱也差不多了”、“再说本金已经还你了”、“你碰到猪他日子好过让他给你”,原告表示“没收到过利息都是本金”、“两年前你答应我的”,被告回复“那时候没离婚”、“现在分开了”;2017年8月11日,原告表示“什么时候还钱不然我就找你父亲了”,被告回复“我跟你说我也没钱”,原告回复“你还一万还是我把借条卖给人家来问你要十万”。2018年1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起诉后,被告曾拨打原告电话并进行了录音。通话录音中,被告表示“我老早把钱还给你了,你当初的时候每一个月收四五个月,每一个月一万的利息,你收到的,后来我出去,最后我回来了全部钱还你了,我还缺你什么钱”,原告表示“我没收到你一分利息,就第一个月抽掉了,后来没收到过”,被告表示“你收到几个月的钱,你这个话不能没有良心的,而且我钱都是一是一二是二交给你了”,原告表示“你交给我了,你最后一万为什么不给我”,被告回答“这张借条当初的时候,你说你和你老婆分开了,离婚了,你这张借条拿起来不方便,我也不要你借条了,到后来我叫啥大家都是本地方的人,也不要叫你写收条了,你现在就这样拿着借条去告我”,原告表示“但你为啥最后一万不给我呢?”,被告回答“我啥时候不给你,我一次性还光了,我啥时候不给你?”。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及其前夫共向原告还款9万元,都是归还本金,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或2015年。被告称其前夫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年底。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借条》、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初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将10万元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前夫,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钱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及通话中虽以已经离婚为由让原告向被告前夫主张权利,但确认了其曾向原告还款,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其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原告将出借款交付被告前夫,也可认定被告是借款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其前夫已归还了13、1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了本金9万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需偿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或违约责任,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应自原告举证的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拒绝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自被告自认的2014年年底最后一次还款后,原告在2016年、2017年均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借款1万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某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邱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48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65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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