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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蔡明明等与汪某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蔡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姚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蔡明明与被告汪某恒、姚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蔡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姚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蔡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1496.2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11时07分许,汪某恒驾驶鄂K×××××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应线191KM+300M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右转邱某某驾驶的鄂A×××××小客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由于汪某恒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汪某恒驾驶的鄂K×××××重型罐式车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姚东平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我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汪某恒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证照齐全,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11时07分许,汪某恒驾驶鄂K×××××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应线191KM+300M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右转邱某某驾驶的鄂A×××××小客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汪某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原告邱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和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治疗终结后,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某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邱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期医疗费280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明明在事故中受损的鄂A×××××小型面包车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该车损失金额为19150元。鄂K×××××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姚东平,汪某恒系姚东平雇请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东平垫付原告治疗费用54826.37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蔡明明系夫妻关系,邱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子邱浩宸,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邱三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樊群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三苟、樊群珍共生育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且有社保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医疗费等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需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方能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5148.72元、后续治疗费28000、住院伙食补助6300元(50元天×126天)、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误工费31065元(35214元年÷365天×322天)、护理费1447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子邱浩宸为13179.4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其父邱三苟为7561.45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其母樊群珍为8724.75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以上共计289878.32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由保险公司赔偿除鉴定费以外的原告损失,鉴定费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汪某恒承担,因汪某恒系姚东平雇请司机,其侵权责任应由姚东平予以承担,扣减姚东平已经给付的54826.37元,多余款项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蔡明明损失287878.32元;
二、被告姚东平赔偿原告邱某某、蔡明明损失2000元,被告姚东平已经垫付54826.37元扣减后,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姚东平52825.3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蔡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姚东平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姚东平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邱某某、蔡明明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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