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柯某某。
被告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柯某某、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柯某某、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邱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某某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该合同中规定,原告月工资的发放标准按计件发放,实行多劳多得的制度,约定报酬明确。故被告辩称,该聘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报酬,主张合同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时限为40日有鉴定机构证明,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提出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提出的误工期限计算到订残日前一天,予以采纳。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本案事实酌情考虑。被告柯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柯某某在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的损失,对原告邱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和被告柯某某与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财保鄂州公司应扣减第三者责任险20%的免赔率和10%非医保用药。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因此鉴定费、10%非医保用药部分、20%免赔率的赔偿由被告柯某某承担。财保鄂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559.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098.67元(已扣除鉴定费、10%的非医保用药、20%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合计94658.20元。被告柯某某承担赔偿11553.92元,由于被告柯某某诉前已支付给原告邱某某29606元,被告超出的赔偿18052.08元,由财保鄂州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69559.53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25098.67元,合计94658.2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11553.92元(因被告柯某某已向原告垫付29606元,故原告邱某某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返还18052.08元给被告柯某某)。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对被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 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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