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孙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293.2元,当庭变更为21071.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上午,王某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武汉往嘉鱼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S102线潘家湾镇潘湾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右侧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兴正街往S102线方向行驶,由于王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孙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鄂L×××××小型普通客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撞后鄂L×××××小型普通客车将两轮摩托车推行至左侧道路后又撞到行人邱四梅、邱某某,造成孙某某、邱四梅、邱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四梅、邱某某无责任。邱某某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药费9738.7元。2016年7月15日经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30日、营养期15日。王某驾驶的L7P62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渡普口镇东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性质、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嘉公交认字(2016)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3、原告邱某某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本、用药清单3张,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9738.7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用药情况及已支付医药费合计9738.7元;
证据4、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361号法医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邱某某后期医药费1000元,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15天,鉴定费700元;
证据5、被告王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身份信息和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肇事车辆鄂L×××××普通客车被告王某所有;
证据6、交通费车票33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鄂L×××××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两项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上午,王某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武汉往嘉鱼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S102线潘家湾镇潘湾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右侧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兴正街往S102线方向行驶,由于王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孙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鄂L×××××小型普通客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撞后鄂L×××××小型普通客车将两轮摩托车推行至左侧道路后又撞到行人邱四梅、邱某某,造成孙某某、邱四梅、邱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四梅、邱某某无责任。邱某某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药费9738.7元。2016年7月15日经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30日、营养期15日。王某驾驶的L7P62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的L7P62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某向邱某某垫付了136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邱某某、邱四梅(另案原告)、孙某某(另案原告)受伤。
另查明,本案原告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6880.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11973.7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4206.5元+鉴定费700元),另案原告邱四梅各项经济损失为104089.8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52542.63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49647.2元+鉴定费1900元),另案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06689.4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53551.68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49137.8元+鉴定费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邱四梅、邱某某、孙某某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在被告王某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邱四梅医疗费4450.2元,邱某某医疗费1014.14元,孙某某医疗费4535.6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导致此次事故主要过错,被告孙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王某承担70%责任,孙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鱼公司是肇事车辆鄂L×××××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邱某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载明,本院酌定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13日。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880.2元。其中:医疗费11098.7元(住院费用9738.7元+门诊费用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1120.6元(86.20元/天×13天)、护理费2685.9元(89.53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0.64元(其中医疗费1014.14元,误工费1120.6元,护理费2685.9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161.69元【(16880.2元-5220.64元)×70%】,被告孙某某赔偿3497.87元【(16880.2元-5220.64元)×30%】,邱某某返还给王某垫付款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220.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161.69元,合计13382.33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3497.87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邱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360元;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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