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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祁某某、邱某诉马某某、程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
被告马某某。
被告程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
委托代理人邓斌。

原告邱某、祁某某、邱某诉被告马某某、程某某、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马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马某某驾驶鄂K38965轻型货车,在应城市郎君镇街道社区桥西(人民路)28-2号处与受害人邱国洪相撞,造成受害人邱国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应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作出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系鄂K38965车辆与三轮车接触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91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某某与受害人邱国洪发生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马某某负有事故责任,受害人邱国洪在事故中死亡。
证据3,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两车发生碰撞。
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程某某登记所有,被告马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马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5,社区证明市场办证明、土地证、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生前邱国洪一直在城镇居住,收入在城镇。
证据6,火化证。证明受害人邱国洪在交通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5000元。
证据8,“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马某某驾驶鄂K38956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邱国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力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春伟违反车辆停驶规定是引起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邱国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承担,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鄂K38965小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程某某,被告马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鄂K38965小货车实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是车辆营运的共同受益人,故被告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程某某所有的鄂K38965小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的余额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马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负此次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受害人邱国洪的死亡,其家人精神上受损是明显的,但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从考虑受害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邱国洪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441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110000元。剩余款331389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94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4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157500元。余下51916.7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给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减去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马某某还需赔偿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31916.70元。剩余70%之责即231922.30元由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自行负担。
二、被告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程某某、马某某赔偿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负担1260元,被告马某某、程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晓华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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