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定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定兴镇迎宾南街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08311-7
法定代表人郭洪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云蒙嘉园二期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0361-7
负责人宋学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李世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某、王某某诉被告保定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邱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邱某、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中汇公司所有的冀F08964(临时号牌)“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并于同日作出(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邱某、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中汇公司所有的冀F08964(临时号牌)“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暂停审限,于2014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认定被告周林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无责任。故原告邱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汇公司赔偿。
对于邱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因原告邱某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邱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致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对原告邱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的鉴定结论失去效力,故原告邱某要求计算误工时间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前一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重新鉴定费及支出。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维持了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邱某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宜城市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被告中汇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本院已对该合同及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车辆的停运损失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标准,对原告邱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58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26908.27元、护理费8051.79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邱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71407.22元。
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63866元(含施救费)、停运损失328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100966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11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剩余150373.22元,由被告中汇公司赔偿。因被告中汇公司为原告邱某垫付了治疗费5万元,被告中汇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邱某1407.2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989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保定中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经济损失1407.22元;
四、被告保定中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8966元;
五、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6元,合计7044元,由原告邱某负担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易县支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保定中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晋
书记员:曾宪荣 赔偿明细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