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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穆红丽,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杨松,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矫立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潮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穆红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楠,被告李某、穆红丽的委托代理人曹杨松,永诚财产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潮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李某驾驶穆红丽所有的×××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柏街X号附近将邱某某撞伤。邱某某被送住院8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李某、穆红丽、永诚财产保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邱某某医疗费13806.42元、药费1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377.29元、复印病历费37元、鉴定费2130元。
李某、穆红丽辩称:事实说的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永诚财产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信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保险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邱某某78岁,系城镇居民。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投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证据三、病历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邱某某共住院8天,其中出院指导中针对邱某某受伤的情况,明确指出邱某某出院后口服拜瑞妥。
证据四、医疗票据、报告单。证明邱某某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等13806.42元。
证据五、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下肢深静脉血栓的诊疗常规(出院指导)、药物说明书。证明按照医生诊断意见、邱某某出院后,需要口服抗凝药物,拜瑞妥系抗凝药物。
证据六、药费票据11张。证明购买药物支付医药费10465元。
证据七、复印病历费票据两张。证明邱某某复印骨伤科医院病历花费11.5元,复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花费25.5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邱某某鉴定时,支付2130元。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邱某某受伤部分构成十级伤残,支持住院期间(8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支持伤后营养3个月。
被告李某、穆红丽、永诚财产保公司对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诊断书内容只体现口服抗凝,既没有规定用药名称,也没有确定用药期限,邱某某所提供的出院指导,没有医生签字,也没有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该出院指导内记载的是口服拜瑞妥,没有日用量,另外邱某某出具的拜瑞妥购买票据不符合日常用药习惯,购买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8月1日及8月2日连续三天购买,且8月1日和8月2日的票据为连号票据,明显存在虚假性,所以邱某某所提供的全部票据以及诊断,不足以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及配药性。
本院对邱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邱某某、李某、穆红丽、永诚财产保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邱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6日,李某驾驶穆红丽所有的×××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柏街X号附近将邱某某撞伤。邱某某被送住院8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邱某某支付医疗费13806.42元、药费10465元、复印病历费37元、鉴定费2130元。经邱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邱某某受伤部分构成十级伤残,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支持伤后营养3个月。李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因×××号金龙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邱某某予以赔偿,同时按商业保险约定理赔。对邱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穆红丽、永诚财产保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邱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邱某某外购药物,经医院诊断购买,邱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外购药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5377.29元、残疾赔偿金11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38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外购药费10465;
三、原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15元(案件受理费1498元、鉴定费2130元复印费37元)由被告李某、穆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檀东平
人民陪审员 常翔宇
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

书记员: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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