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花园21楼。负责人姜子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公司员工。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维修费等共计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邱传右驾驶原告名下车辆冀E×××××、冀E×××××重型牵引车在清河县××庄桥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路北侧电线杆压断,造成电线杆损坏、车辆受损。经清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邱传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现原告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受损车辆的车主是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公司),该车辆是途顺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也是途顺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与途顺公司达成一致的赔偿意向,并于2017年12月17日将本次事故的所有理赔款39630元打到了途顺公司指定的账户,已经理赔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途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冀E×××××欧曼半挂牵引车、及冀E×××××辉煌鹏达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其中冀E×××××欧曼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为148720元,冀E×××××辉煌鹏达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车辆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为5746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2017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邱传右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清河县××庄桥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路北侧电线杆压断,造成:电线杆损坏、车辆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了第13053472017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传右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清河县永兴吊车出租服务处、清河县腾致汽车维修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及维修。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途顺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途顺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途顺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邱某某作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红霞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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