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冯兴娟
徐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志恒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冯兴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58817437-7。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邱某某、冯兴娟诉被告徐某某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徐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九中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该笔费用没有明确医嘱以及相关病历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该笔交通费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徐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邱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以及鉴定费。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6,048.90元,结合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某某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0元。原告邱某某月工资2,000元,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其误工费2,000元。护理人员邱艳敏月工资2,100元,故原告邱某某护理费为2,100元。原告邱某某的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745元。原告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邱某某的费用合计23,493.9元。原告冯兴娟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原告冯兴娟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花费合计24,689.01元。原告冯兴娟现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尚未出院,其因继续治疗需要要求法院解决医疗费问题。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冯兴娟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确显示: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花费医疗费合计金额53,314.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兴娟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住院合计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2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50元;原告冯兴娟月工资2,000元,故冯兴娟误工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冯兴娟的医嘱,对冯兴娟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邱万彬月工资4,000元,住院45天的护理费为6,000元。护理人员沈保军系北京市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年城镇收入40,32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40321÷365×45=4,971元。交通费:因原告在外地住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原告冯兴娟的以上赔偿款合计71,885.04元。原告冯兴娟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费用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邱某某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冯兴娟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971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45元。合计29,816元。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合计90,051.9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及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由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23,250元,扣除该款外被告徐某某还应向原告赔付67,001.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某、冯兴娟29,816元。
二、被告徐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某、冯兴娟67,001.95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冯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九中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该笔费用没有明确医嘱以及相关病历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该笔交通费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徐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邱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以及鉴定费。原告邱某某医疗费16,048.90元,结合住院病历以及收费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某某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0元。原告邱某某月工资2,000元,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其误工费2,000元。护理人员邱艳敏月工资2,100元,故原告邱某某护理费为2,100元。原告邱某某的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745元。原告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邱某某的费用合计23,493.9元。原告冯兴娟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原告冯兴娟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花费合计24,689.01元。原告冯兴娟现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尚未出院,其因继续治疗需要要求法院解决医疗费问题。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冯兴娟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确显示: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花费医疗费合计金额53,314.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兴娟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住院合计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2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50元;原告冯兴娟月工资2,000元,故冯兴娟误工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冯兴娟的医嘱,对冯兴娟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邱万彬月工资4,000元,住院45天的护理费为6,000元。护理人员沈保军系北京市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年城镇收入40,32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40321÷365×45=4,971元。交通费:因原告在外地住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原告冯兴娟的以上赔偿款合计71,885.04元。原告冯兴娟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费用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邱某某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冯兴娟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971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45元。合计29,816元。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合计90,051.95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及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由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23,250元,扣除该款外被告徐某某还应向原告赔付67,001.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某、冯兴娟29,816元。
二、被告徐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某、冯兴娟67,001.95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冯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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