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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第四管理区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怀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职工。

邱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8108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蔡某的诉讼请求,并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尚未审结,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应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一并进行诉讼。2、一审法院不认定车辆买卖合同效力,没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用言词证据否定书面证据,采信证据错误。4、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明显不公正。蔡某辩称,上诉人邱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蔡某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蒋怀福述称,我和邱某买卖车辆有书面协议,当时就交付了车辆,我是2010年买的车。我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蒋怀福、邱某支付各项赔偿金545289.64元,其中医疗费95925.64元、护理费104870.00元(52435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0元(77天×15元/天)、营养费4000.00元(50元/天×80天)、误工费52435.00元(2016年省平均工资)、伤残赔偿金221329.60元(25736元/年×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9.00元(18145元/年×8年×2人×43%)、交通费435.00元(50.00元+77天×5.00元/天)、鉴定费1000.00元、矫正器费2000.00元、住宿费10930.00元(治疗期间430.00元,康复期间1500.00元/月×7个月=10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邱某将其号牌为黑G×××××的蓝色桑塔纳轿车出卖给被告蒋怀福。该轿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1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该轿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2015年11月11日16时15分许,蒋怀福无证驾驶该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八五五农场三公里支线零公里加33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将前方右侧行走的原告蔡某撞倒,肇事后蒋怀福驾车逃回家中。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怀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蔡某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77天。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截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期间为伤后24个月。蔡某系城镇户口,其子蔡明轩出生于2006年4月7日。案发后,蒋怀福给付蔡某赔偿款25000.00元。蒋怀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蔡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5925.64元、护理费57564.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782.00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0元(15.00元/天×77天)、误工费28782.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伤残赔偿金221329.60元(25736.00元/年×20年×43%)、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合计442015.24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25000.00元,尚有损失417015.2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怀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遭受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院依法受理蔡某的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矫形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50.00元交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医院外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蒋怀福已先行给付的25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强制报废。被告邱某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蒋怀福,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邱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蔡某要求被告邱某和蒋怀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蒋怀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17015.24元;二、被告邱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蒋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8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春,被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原审被告蒋怀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蔡某以蒋怀福、邱某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00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高令江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胡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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