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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美诉余天鹏、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美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余天鹏
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美。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天鹏。
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美诉被告余天鹏、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人民陪审员谭志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余天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邱某美、被告余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2、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用于证明川S23133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但不是该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与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侵权行为由货车实际所有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邱某美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对海运公司和余天鹏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川S23133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本案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邱某美、被告余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自费医疗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参与本案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存在主次责任之分,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主次责任应该按照7:3的比例划分。原告的其他主张偏高,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于证明川S23133号车辆保险情况以及保险期间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邱某美、被告余天鹏均无异议。
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44.9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天鹏无异议。原告邱某美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不符合证据形式,定损确认书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原告实际维修的费用为准。
3、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用于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同时证明交强险各个限额的分项,以及用于证明存在主次责任之分的主要责任不应承担超过70%的责任比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天鹏无异议。原告邱某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协会作出的规定,对本案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以及责任划分的比例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决,该证据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邱某美、被告余天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经双方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邱某美提交的证据2中的出院证明,与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相矛盾,亦与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因出院记录是以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名义对外公布的病历资料,而出院证明则是以巴东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和外二科医师的名义出具,故病历资料中的出院记录应更具权威性和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予以采信,对巴东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和外二科医师出具的出院证明不予采信;(2)原告邱某美提交的证据4中的仁济口腔门诊病历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3)原告邱某美提交的证据4中的巴东县仁济诊所门诊医疗收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与本案2014年8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邱某美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5)原告邱某美提交的证据7符合情理,且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6)原告邱某美提交的证据8,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并未如实反映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花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7)原告邱某美提交的证据10、11、13,被告余天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应予采信;(8)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邱某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应予采信;(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保险公司并未加盖单位公章,被保险人和受损害方亦未签字认可,原告邱某美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邱某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所花住院医疗费25788.99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邱某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5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邱某美起诉时虽只主张了医疗费3488元和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余天鹏给原告邱某美垫付的280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邱某美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应认定36288.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邱某美住院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23天×50元/天)。原告邱某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邱某美于2014年8月30日受伤,同年12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16天。其受伤前长期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6282元/年计算,应为8352.64元(26282元/年÷365天×116天)。原告邱某美提交的巴东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医师出具的出院证明所证明的全休治疗时间,与该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应以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为准。原告邱某美主张按388天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故其主张按388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邱某美住院23天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对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邱某美属农村户口,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原告邱某美于2014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时,其父亲邱正章已年满83周岁。邱正章有两个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70元(6280元/年×5年×10%÷2人)。原告邱某美的上述两项主张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19304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美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了较大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余不予认定。
8、交通费。原告邱某美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受伤入院、出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当地交通运输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其余不予认定。
9、营养费。原告邱某美住院期间因需要加强营养购买白蛋白2瓶支出费用1200元,有巴东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购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邱某美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305元,有其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邱某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75139.49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渡河交警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余天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邱某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本案赔偿责任以被告余天鹏承担70%、原告邱某美承担30%为宜。
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川S2313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天鹏,但该车长期挂靠在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邱某美起诉要求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天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天鹏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虽约定在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余天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内容相抵触,故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包括原告邱某美在内的第三人,该内部约定对原告邱某美依法主张权利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余天鹏驾驶的川S2313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邱某美与被告余天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余天鹏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余天鹏个人赔偿,且由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邱某美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2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8638.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邱某美的误工费8352.64元、护理费1638.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895.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美的摩托车修理费23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原告邱某美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偿的30243.9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未赔付的28638.99元及摩托车修理费中未赔付的305元和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邱某美自理30%即9073.20元,由被告余天鹏赔偿70%即21170.79元,并由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天鹏应赔偿的21170.79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余天鹏与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的上述21170.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余天鹏支付给原告邱某美的医疗费28000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邱某美赔偿后,应由原告邱某美退还给被告余天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原告邱某美支付的鉴定费,应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已判决由原告邱某美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邱某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所列的自费诊疗费用完全可以从其应分担的部分医疗费中列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自费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意图抵销原告邱某美部分诉讼请求的抗辩目的已达到。因此,本案不应再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中减除原告邱某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所列的自费诊疗费用。
因本案主要处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2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352.64元、护理费1638.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5元,合计7513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895.50元;其余经济损失30243.99元,由原告邱某美自理9073.20元,由被告余天鹏赔偿21170.79元,并由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天鹏应赔偿的21170.79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天鹏与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的上述2117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原告邱某美在获得保险赔款后,退付给被告余天鹏现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邱某美负担46元,被告余天鹏负担250元,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邱某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所花住院医疗费25788.99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邱某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5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邱某美起诉时虽只主张了医疗费3488元和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余天鹏给原告邱某美垫付的280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邱某美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应认定36288.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邱某美住院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23天×50元/天)。原告邱某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邱某美于2014年8月30日受伤,同年12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16天。其受伤前长期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6282元/年计算,应为8352.64元(26282元/年÷365天×116天)。原告邱某美提交的巴东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医师出具的出院证明所证明的全休治疗时间,与该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应以出院记录记载内容为准。原告邱某美主张按388天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故其主张按388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邱某美住院23天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对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邱某美属农村户口,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原告邱某美于2014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时,其父亲邱正章已年满83周岁。邱正章有两个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70元(6280元/年×5年×10%÷2人)。原告邱某美的上述两项主张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19304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美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确实造成了较大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余不予认定。
8、交通费。原告邱某美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受伤入院、出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当地交通运输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其余不予认定。
9、营养费。原告邱某美住院期间因需要加强营养购买白蛋白2瓶支出费用1200元,有巴东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购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邱某美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305元,有其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邱某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75139.49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沿渡河交警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余天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邱某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本案赔偿责任以被告余天鹏承担70%、原告邱某美承担30%为宜。
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川S2313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天鹏,但该车长期挂靠在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邱某美起诉要求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天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天鹏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虽约定在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余天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内容相抵触,故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包括原告邱某美在内的第三人,该内部约定对原告邱某美依法主张权利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余天鹏驾驶的川S2313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邱某美与被告余天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余天鹏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余天鹏个人赔偿,且由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邱某美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2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8638.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邱某美的误工费8352.64元、护理费1638.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2895.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美的摩托车修理费23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原告邱某美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偿的30243.9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未赔付的28638.99元及摩托车修理费中未赔付的305元和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邱某美自理30%即9073.20元,由被告余天鹏赔偿70%即21170.79元,并由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天鹏应赔偿的21170.79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余天鹏与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的上述21170.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余天鹏支付给原告邱某美的医疗费28000元,在保险公司给原告邱某美赔偿后,应由原告邱某美退还给被告余天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原告邱某美支付的鉴定费,应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已判决由原告邱某美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邱某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所列的自费诊疗费用完全可以从其应分担的部分医疗费中列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自费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意图抵销原告邱某美部分诉讼请求的抗辩目的已达到。因此,本案不应再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中减除原告邱某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所列的自费诊疗费用。
因本案主要处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62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352.64元、护理费1638.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5元,合计7513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895.50元;其余经济损失30243.99元,由原告邱某美自理9073.20元,由被告余天鹏赔偿21170.79元,并由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天鹏应赔偿的21170.79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天鹏与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的上述2117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原告邱某美在获得保险赔款后,退付给被告余天鹏现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邱某美负担46元,被告余天鹏负担250元,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谭志红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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