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被告海伦市唐某全自动麻某某商店。经营者宋国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安市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佟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海伦市唐某全自动麻某某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海伦市唐某全自动麻某某商店的经营者宋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抗辩称本院无管辖权,邱旭与海伦市全自动麻某某商店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受案应经过劳动仲裁,否则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以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起诉,而以雇佣关系作为法律事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符合民事案件受案条件,本院应予受案。第二,原告是死者邱旭的父亲,邱旭生前还有母亲任丽侠,妻子刘文杰,女儿邱xx,但该3人将权利全部授予原告享有,因此原告可单独行使起诉权。第三,被告抗辩称原告之子邱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公车私用,不知因何事驾驶车辆行驶在事故发生的路段,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不能采信,被告认为邱旭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是邱旭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邱旭发生交通事故是单方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被告无过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死者邱旭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商店担任司机和维修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16年2月13日下午,邱旭受宋国发指派先到北安市通北镇乔艳飞家,3点后离开,又到海伦市双录乡双建村甄美华家5点离开,途经原告家,在原告家休息后又回到通北取落在那的零件,取回零件又回到原告家住宿,邱旭的所有行为均是雇佣活动。邱旭回到原告家休息,因到原告家住宿比到海伦市海伦镇路程近,且时间是在晚上10点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了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认定是合理的路线。因早晨上班的时间为8点,所以邱旭第二天早晨7点前从原告家离开,驾驶被告提供的车辆到商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时间内。第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标准准确合法,但数额应为517263.02元,原告请求671461.0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不予保护。第五,被告抗辩称邱旭是单方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死者邱旭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其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邱旭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结合雇主无过错,雇员的工资水平和被告商店的投资额(注册资金仅为60000.00元)及收益情况、承担赔偿的能力等综合情况,确定被告承担的责任以3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伦市唐某全自动麻某某商店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517263.02元的30%,即1551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7.31元,由原告承担3680.12元,由被告承担157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伯伦 代理审判员 封 超 人民陪审员 常 瑞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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