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邢台市临西县吕寨乡石佛寺村120号,现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邯大路南西马堤村段。
法定代表人:李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国海、韩某某、华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武、被告王国海、韩某某、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7947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07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6197.5元、交通费5082.5元、医疗费112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5时许,被告王国海驾驶冀D×××××/冀DFS71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4公里时,与邱红博驾驶的粤R×××××号五菱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R×××××号五菱小客车驾驶人邱红博和乘车人李秀芳死亡,乘车人于银敏、邱某某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王国海和邱红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秀芳、于银敏、邱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冀D×××××的车主是成安县华腾公司,冀DFS71挂车的车主是被告韩某某,且该主车和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的死者李秀芳为原告邱某某妻子。本次悲惨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天塌地陷灾难,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三被告对原告一家人无任何经济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腾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待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2、该肇事车辆系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控制权和实际收益权,该车实际车主王国海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我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现在半挂车辆保监会规定只能代一份交强险。
被告王国海辩称:在赔偿合理的情况下我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挂车的车牌号是王国海套我的,我的车还在路上跑着运输,对此事故的责任我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华腾公司对证据81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轴承门市营业执照和门市照片、租赁合同、房产证、邢台市临西县石佛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能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广东省英德市经营轴承门市,故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5时40份,王国海驾驶冀D×××××/DFS71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4公里,与停驶于从左至右第四行车道的邱红博驾驶的粤R×××××号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粤R×××××号车驾驶人邱红博、乘车人李秀芳死亡、乘车人于银敏、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6】第006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邱红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秀芳、于银敏、邱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豫1721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对华腾公司所有的冀D×××××号货车及被告韩某某所有的冀DFS71挂号车查封。乘车人于银敏、邱某某自愿放弃对三被告起诉。被告王国海当庭承认肇事的挂车号牌系套别人的牌照,原挂车主不知情。原告系死者邱红博父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元;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地区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5140元(34757元×20年);参照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2395元(年64790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757535元。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国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邱红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秀芳、于银敏、邱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邱红博、李秀芳死亡,被告王国海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另一案已用交强险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02535元,应按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王国海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故被告王国海赔偿原告351267.5元(702535元×50%),被告邱红博与乘车人李秀芳系母子关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运尸费因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国海所驾驶的车辆系挂靠被告华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海称挂车牌照系在被告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套制的牌照,故被告韩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海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
二、被告王国海赔偿原告邱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51267.5元;
三、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4246元,由被告王国海、成安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新亮
人民陪审员 沈红涛
人民陪审员 张香臣
书记员: 霍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