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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杜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红升办永红社区警校综合楼东第17、18户门市。代表人:王晶,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79.28元,包括医疗费4864.2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5元、修车费58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陈雷驾驶的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无责任。原告在铁力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杜某某未到庭、未答辩。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如法院判决被告杜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铁力市德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邱某某自2015年在该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元。该证明既无出证人签字,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邱某某也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因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绥铁建筑工程公司,并非邱某某,亦无证据证实车辆维修费系由邱某某支付,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杜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力市农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大街交叉路处与沿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陈雷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以上两车损坏、乘车人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某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等。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雷无事故责任,邱某某无事故责任。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陈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绥铁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应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但并未提及交强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因此,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亦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邱某某要求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即是基于杜某某与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据此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基于其为本案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并非替代杜某某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因此,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主张邱某某请求其给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关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于法无据。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交强险条例》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邱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依法给付交强险赔偿金,未超过上述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邱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邱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杜某某承担。邱某某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64.2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日);误工费525元(75元×7日),因邱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本案按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认可的每日75元保护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817元(3500元÷30日×7日),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及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28元(4元×7日),按当地公交车标准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证实邱某某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因黑F70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绥铁建筑工程公司,既非邱某某,亦非陈雷,无证据证实邱某某与车辆损失具有关联,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584.28元,由阳某保险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限额,故杜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支持邱某某诉讼请求658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某某6584.28元;二、杜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计98.50元,由杜某某承担40元,由邱某某承担5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珊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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