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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晏依达,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乐亭县。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4月1日还清,被告以欧曼车作抵押,车架号:×××,车暂由被告使用并保证车辆完好无损。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和抵押车辆,经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某某辩称:2015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2016年4月1日到期,有1万元利息,本金3万元,共计4万元,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本金,还差1万元利息未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被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曹某某向邱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曹某某表示诚意自愿将欧曼车抵押给邱某某,车架号(×××),其间欧曼车归曹某某使用,如到期曹某某未还款,此车辆所有权归邱某某所有,介时此车不得有任何经济纠纷,特立此据”,借条有被告曹某某签名并按手印,证明人郭金山签名并按手印。证明人郭金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4万元的事实,其中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给付的现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京唐港支行的转账凭证,于2015年3月30日转账3万元到王梦账户,称王梦账户系被告曹某某指定的账户,剩余1万元给付的现金。被告曹某某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认可收到借款本金3万元,主张其余1万元为利息,但是并未对借条中签名及手印提出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1万元为利息。被告曹某某主张已经偿还3万元本金,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字迹不清,无法核实凭条内容,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他书证可证。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依达、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应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某某认可收到借款本金3万元,主张其余1万元为利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主张已经偿还原告3万元本金,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字迹不清,无法核实凭条内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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