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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石海涛
赵某某

原告邱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滕连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涛,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邱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3年2月6日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号丰田轿车在黑大公路507KM+700M处与王洪涛违反规定临时停在路上的×××/MF313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和刘滨阳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刘滨阳无责任。
×××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黑MF313车辆均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号丰田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466.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出如下答辩,一、×××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
二、2013年2月6日1时,原告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在黑大公路507KM+700M处与王洪涛违反规定临时停在路上的×××相撞,造成原告及刘滨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标的车负次要责任。
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四、此案另一伤者刘滨阳经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榆民初字第21号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6,994.47元,死亡伤残98,150.79元。
现按交强险限额赔付医疗费项下差额3,005.53元,死亡伤残项下差额11,849.2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出如下答辩,2012年8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肇东市福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号牌号码为×××。
2012年3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号牌号码为×××,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计算。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假若法院认定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榆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滨阳108,190.76元(含赔款105,145.26元和鉴定费3,045.50元)。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交强险本次事故赔偿限额还剩11,809.24元。
扣除×××、×××交强险剩余11,809.24元后的余额,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最高以10,000.00元为限。
本案系侵权与合同合并审理的案件,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及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3]2013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另一乘车人刘滨阳、被告赵某某、另一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洪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二、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志及诊断书。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2天。
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5至8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
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骏法鉴[2013]尸体字第20134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鉴定意见为:邱某本次交通事故肋骨骨折评定10级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通车保险单。
证明原告乘坐车辆×××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肇事车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
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
证明肇事车辆×××号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肇事车辆黑MF31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证明肇事车辆黑MF313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八、医疗费票据7张及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9,804.15元。
九、交通费票据1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用救护车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交通费1,200.00元。
十、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份至今暂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180号。
十一、黑龙江省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
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5年,岗位工作为内业工程师,月收入3,800.00元。
十二、黑龙江省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管理人员工资表。
证明原告在该单位的月工资为3,800.00元。
十三、证人邱某某、李某某出庭为原告作证的证词。
证明事故发生后,二位证人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没有异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大庆市居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在3,500.00元以上,应提供完税证明。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实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鉴定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证实肇事车投保保险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实原告治疗过程支出费用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证实原告通过被告赵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情况。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及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予以采信。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告具体住址及暂住证等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不予采信。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证实原告在黑龙江省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情况,且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原告及刘滨阳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经507KM+700M处,与前方同向由王洪涛停在道路上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另一乘车人刘滨阳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另一乘车人刘滨阳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5至8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
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2天。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9,804.15元。
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骏法鉴[2013]尸体字第20134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邱某本次交通事故肋骨骨折评定10级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
肇事车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刘滨阳医疗费6,994.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滨阳98,150.79元。
天安保险公司现按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剩余3,005.53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849.21元。
肇事车辆黑MF313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刘滨阳医疗费6,994.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滨阳98,150.79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现按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剩余3,005.53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849.21元。
原告乘坐车辆×××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肇事车辆×××号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
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及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受到伤害,应获得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9,804.15元。
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00元。
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原告住院2天,每天5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为8,647.89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365天X2天X2人+49,320.00元÷365天X60天X1人)。
原告为农村人口,其要求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268.20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X20年X10%)。
原告的误工费为10,260.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81天,原告的月工资为3,800.00元÷30天X81天)。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00元。
以上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1,280.24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肇事车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黑MF31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刘滨阳医疗费6,994.4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98,150.79元。
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剩余部分对原告予以赔偿。
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53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53元。
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9.2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9.21元。
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4,854.74元,合计29,709.48元。
原告剩余损失21,570.76元。
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的责任对原告赔偿,即15,099.53元,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5,099.53元。
肇事车辆×××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1,570.76元中的30%,即6,471.23元,因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471.23元。
原告通过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54.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54.7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合计24,854.74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71.23元;
四、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5,099.53元;
五、本判决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15元,原告负担993.4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421.3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其受到伤害,应获得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9,804.15元。
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00元。
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原告住院2天,每天5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为8,647.89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365天X2天X2人+49,320.00元÷365天X60天X1人)。
原告为农村人口,其要求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268.20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X20年X10%)。
原告的误工费为10,260.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81天,原告的月工资为3,800.00元÷30天X81天)。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00元。
以上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1,280.24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肇事车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黑MF31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刘滨阳医疗费6,994.4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98,150.79元。
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剩余部分对原告予以赔偿。
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53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5.53元。
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9.2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9.21元。
天安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4,854.74元,合计29,709.48元。
原告剩余损失21,570.76元。
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的责任对原告赔偿,即15,099.53元,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5,099.53元。
肇事车辆×××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1,570.76元中的30%,即6,471.23元,因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471.23元。
原告通过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54.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854.7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合计24,854.74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71.23元;
四、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5,099.53元;
五、本判决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15元,原告负担993.4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421.3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奎林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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