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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于某某、邱某某与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振山,系原告邱某某、于某某的儿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邱振山,系原告邱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职员。

原告邱某某、于某某、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振山、杨冰和原告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振山和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01日14时32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DG806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国道479公里400米(清河县大许庄村口)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于某某、邱某某)左转弯行驶的的原告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某某、于某某、邱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过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乘车人于某某、邱某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邱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于某某、邱某某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当日被立即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某某被诊断为股骨骨折(左)、Pilon骨折(右侧开放性)、骨盆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47天,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6,261.0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邱某某被诊断为股骨内髁骨折、胫骨髁间嵴骨折,住院28天,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9,220.7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暂不下地活动,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邱某某被诊断为胫腓骨远端骺损伤、脑震荡、额部皮下血肿,住院15天,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849.63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1周后复查;注意观察患侧足趾远端血运及感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于某某由其女儿邱海燕护理;原告邱某某由其儿子邱振山护理;原告邱某某由其母亲张盼盼护理。三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冀EDG806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又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于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76,261.08元;住院47天,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标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5410÷365×47=1,98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47=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2,350元。原告邱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19,220.76元;住院28天,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标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5410÷365×28=1,182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2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1,400元。原告邱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5,849.63元;结合原告邱某某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限按照其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一周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邱某某的护理费为15410÷365×22=929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750元。以上合计115,792.47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误工费1,984元、护理费1,984元;赔偿原告邱某某误工费1,182元、护理费1,182元;赔偿原告邱某某护理费929元。合计7,261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故三原告的其他损失(115,792.47元-17,261元-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中的百分之七十,即66,872元。原告于某某、邱某某出院后的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某某、于某某、邱某某人民币7,261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某某、于某某、邱某某人民币66,872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于某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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