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梓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巴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科巴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8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被告科巴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巴度公司返还邱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2.判令科巴度公司以3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邱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3、判令科巴度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科巴度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邱某在科巴度公司股东刘某及金某的劝说下,与科巴度公司签订了《借款服务协议》,出借给科巴度公司3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科巴度公司。根据《借款服务协议》约定,科巴度公司保证于2017年4月13日向邱某归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然而协议到期后,经邱某多次催讨,科巴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邱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科巴度公司辩称,不同意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科巴度公司仅提供借款平台中介服务,因此双方并无借款合意。且邱某提供的《借款服务协议》中乙方签章并非是科巴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该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科巴度公司系速溶360平台(网址www.surong360.com)的经营公司,速溶360平台是一个提供校友社交、分期购物、现金小借、小额投资等服务的网络平台。
邱某(甲方)与科巴度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借款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项目的基本信息:该借款项目名称为速溶360学生投资,借款用途为用于速溶360平台上的投资。借款金额为30万,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12个月,还款方式是到期还本付息。如果乙方未能按期还款,则自逾期开始,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开始计算罚息。罚息总额=逾期本息*罚息利率*逾期天数,最终借款收益=借款本金+按期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若有)。2.资金出借条款:2.1在乙方保证甲方到期能获得本合同约定的本息的情况下,甲方自愿放弃对借款人的选择权,同意将该笔借款全权委托给乙方管理,由乙方在速溶360平台上代为选择合适的借款人。2.2甲方同意:甲方在与借款人建立信贷关系时,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与借款人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且该借款协议项下全部资金经由乙方账户由乙方代为转给借款人,同时由乙方全权负责借款协议项下资金的使用、回收、催讨等事宜。2.3甲方确认:无论乙方选择的借款人的借贷利息是如何规定,甲方依本合同规定的利率到期收取本金及相应利息。2.4乙方保证确定的与借款人的借贷利息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出借资金的支付:3.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的同时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账户为尾号为8821的工商银行帐户)。5.回款资金管理:5.3当借款人发生违约、逾期还款情形时,在乙方保证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本息的情况下,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将该笔借款资金项下的债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但甲方需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9.违约责任:9.1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应违约使得另一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2016年4月13日,邱某通过账号尾号为3371的招商银行账户向科巴度公司账号尾号为88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
2017年4月25日,科巴度公司向邱某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告知其投资的30万元,原承诺的借款周期为1年,利息为年12%,应于2017年4月13日到期,由于非平台运营原因导致投资款及利息未能及时兑付表示歉意等内容。情况说明落款处有证明人签字及科巴度公司盖章。
2018年8月2日邱某与北京德和恒(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律师费,具体数额为甲方收到款项的30%。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性质为何?双方间法律关系构成借款、还是居间服务关系?
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2.2条的约定:“甲方同意:甲方在与借款人建立信贷关系时,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与借款人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且该借款协议项下全部资金经由乙方账户由乙方代为转给借款人”,2.3条“甲方确认:无论乙方选择的借款人的借贷利息是如何规定,甲方依本合同规定的利率到期收取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5.3条“当借款人发生违约、逾期还款情形时,在乙方保证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本息的情况下,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将该笔借款资金项下的债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但甲方需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的约定,由此看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资金的使用、利率的设定、欠款的催收等事宜均由科巴度完成,邱某有权依据协议到期收取本金和利息。科巴度辩称仅提供居间服务且实际借款人系由邱某自行选择,为证明邱某通过速溶360平台向不特定的他人出借款项,科巴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邱某在速溶360平台的注册信息、其向不特定他人借款的情况表、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以及科巴度公司的催收记录等。就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并不足以证明整邱某自行选择实际借款人以及科巴度公司仅提供中介服务,且从支付凭证等材料中可看出向不特定的借款人转账时所用的付款方名称均为科巴度公司而非邱某。因此,邱某与科巴度间借贷关系成立,结合借款本金300,000元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科巴度公司依法应及时向邱某履行清偿义务。另科巴度公司关于借款服务协议中签章并非公司实际用章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双方在借款服务协议中的约定以及邱某所主张内容,依据充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由于邱某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上虽然未对律师费计算有约定,但邱某无法确定律师费的准确数额,且尚未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36,000元;
三、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邱某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驳回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邱某已预交),由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邱某已预交),由上海科巴度数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霞珍
书记员: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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