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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邱某某与王某某、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
原告:邱某某。
法定代理人:邱某。(系邱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邱某某之母)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21000016290.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
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被告王某某、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722.01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H×××××号中型客车沿许集加油站左转弯上分当线时,与邱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无责。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H×××××号中型客车沿许集加油站左转弯上分当线时,与邱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花去医疗费65470.49元,摩托车损失300元,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京开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邱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一次性取出内固定的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一次性取出内固定)11000元。原告邱某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为鄂H×××××,保险时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原告的门诊费用与本案无关,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过高,但由于门诊费用是原告出院后在恢复期间进行的必要检察,与其损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营养期限等是鉴定部门接受委托后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辩由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其肉体和精神必然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470.49元;2、误工费7020元(90天×78元/天);3、护理费7650元(90天×85元/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0元(9803元×10年×10%÷2);9、后续医疗费11000元;10、财产损失3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12、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769.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1589.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41889.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470.49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损失1500元,共计85880.4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邱某支付医疗费38000元,此款由原告邱某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邱某某损失41889.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邱某某损失85880.49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王某某、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忠华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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