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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鄂城区杜山镇路口原种场1号。
法定代表人:熊汉云,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水胜,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孙家祥、范水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厂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厂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蒲团乡小港372.04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32年12月31日。同时,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公路并翻修了渔池等。
2017年初因防汛工作需要,被告加固夏大湖南北大堤需占用原告所租用的部分土地并拆迁原告投资的房屋建(构)筑物、其他设备设施资产等。由于该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故双方约定确定好补偿事项后被告便开始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费用可以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进行协商。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最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补偿的项目且双方都在该补偿事项上签字进行确认。后原告根据双方确定的补偿事项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补偿费不少于90万元。被告则表示所涉金额较大,拆迁补偿费用必须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以第三方的评估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
2017年7月5日,被告委托湖北鄂州盛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拆迁原告投资的房屋建(构)筑物、其他设备设施资产进行了评估。湖北盛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拆迁补偿所涉及的房屋建(构)筑物、其他设备设施资产的价值为863897元。在评估过程中,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了6000元的评估费。评估结论出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依双方的约定按报告的结论支付拆迁补偿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863897元、评估费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邱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及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法人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统计表、委托书。证明目的:1、原告承租了位于鄂州市夏大湖原种场一分场372.04亩土地;2、被告因加固夏大湖南北大堤拆除原告投资所建的房屋(构)筑物、其他设备设施资产等,统计表上的赔偿项目是三方签字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按评估机构评估结论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
证据三,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据。证明目的:1、湖北盛翔资产评估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对被告拆除原告投资所建的房屋(构)筑物、其他设备设施资产等进行了评估,其价值为863897元;2、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评估费用6000元。
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的诉称“由于该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故双方约定确定好补偿款事项后被告开始施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最终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偿的项目且双方都在该补偿事项上进行了确认。后原告根据双方确定的补偿事项,要求补偿金额不少于90万元,被告则表示所涉金额较大,拆迁补偿费用必须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以第三方的评估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这一系列过程的描述,基本属实。但赔偿多少,被告则明确向原告表示以法院判决为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水泥路下的土石方、水泥路面、大堤便道以及占用的渔池部分面积造成损失的诉请,均无法律依据。其一,原告修建水泥路是自己的经营需要;其二是所修路面与现行加固夏大湖大堤土地所修路面的建设质量完全不能相提并论,原告所建的质量较低,而且事实上存在自然耗损;3、现行按规划设计的路面更有利于原告的经营需要,不仅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而且原告还从中受益;4、原告所修路面及其占用的路面土地并不是原告的专属权利。
另外,关于渔池土地问题,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渔池面积防汛预留用地,原告只能作旱地使用,如遇防汛需要,被告可直接使用或取土,被告不给任何补偿。加固夏大湖南北大堤,其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了防汛的需要。更何况,原告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擅自将作为旱地的渔池面积进行了从事渔类养殖,同时自称的所谓养殖品种投入季节也缺乏合理真实性,不符合科学养殖规律。
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事实、依法律对本案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判。
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同原告提交的合同)、租赁土地草图。证实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不包含大堤、原告租赁的两个渔池面积只能作防汛预留旱地使用,因防汛需要使用和取土,被告不作任何补偿。
证据二,租赁面积事项核定统计表、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光盘。证实大堤加固应急工程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有关事项进行固定,并不代表被告承认或同意赔偿,其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应该赔偿?赔偿多少?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则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证据三,土地权属证书、机构改制文件。证实此土地划拨属夏大湖农场,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承继了夏大湖农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并评判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系原告邱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及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法人登记信息,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二中土地租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假;对有关租赁面积事项统计表上的三方签名及统计表上载明9个项目名称事项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方的签名是市水利设计院的,但对每个项目名称所对应的数量没有核实;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对此组证据的第一个证明目的“原告承租了位于鄂州市夏大湖种场一分场372.04亩土地”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按评估机构评估结论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有异议,我方并没有承诺过按评估结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而是商议按法院诉讼途径解决。本院认为,证据二中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统计表、委托书上均有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签名或公章,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证据二中“证明”的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对证据三中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的价值并不是己方认可的金额,但评估报告出来后被告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口头讲过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由被告自己委托评估所得来的结论,被告对评估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6000元评估费用也是被告授意原告先行垫付的;被告关于评估的价值并不是己方认可的金额,赔偿金额由法院裁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出具的评估鉴定委托书、承诺函自相矛盾。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属同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一“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不包含大堤”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二“原告租赁的两个渔池面积只能作防汛预留旱地使用,因防汛需要使用和取土,被告不作任何补偿”有异议;合同签订前渔池就存在,原告承包该地时已赔偿了上家的损失;合同约定占用土地时被告应按政策支付拆迁补偿款,双方在拆迁实际发生时也约定了需要支付占用该地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此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三款“如遇大型开发项目征用租赁土地,合同终止,乙方可按当时的政策得到地面附作物补偿费及渔池开发费”与第六条第一款“两个渔池面积为防汛预留用地,乙方只能作旱地使用,如遇防汛需要,甲方可直接使用或取土,甲方不给任何补偿”相互矛盾,按照契约自由精神,本着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结合现阶段征用拆迁实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各项协议书、统计表、委托书等内容,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二统计表、公证书及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公证书及光盘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被拆迁前现状。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二中的公证书及光盘只能证实原告租赁的土地及构筑物在拆迁前的面貌,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并不代表被告承认或同意赔偿,其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应该赔偿?赔偿多少?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身就不是一个明确的主张,被告自己并没有说明应该或不该赔偿的项目或数额。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含糊其辞、不确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原告对证据三土地权属证书、机构改制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根据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鄂州编字〔2013〕63号、鄂州编字〔2015〕65号文件精神,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承继了原属夏大湖农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2013年12月3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原单位名称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厂)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厂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蒲团乡小港372.04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32年12月31日。同时,该合同还对租赁价格和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其它事项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铺设了公路并翻修了渔池等。
2017年初,被告因防汛工作需要为加固夏大湖南北大堤需要占用原告所租用的部分土地并拆迁原告修建的房屋建(构)筑物、公路、其他设备设施资产等。由于该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原告邱某某2017年2月12日针对拆迁赔偿所涉及的水泥路面、水泥路下填方、大堤中便道、大堤下平台加厚、活动板房、线路及自来水管道、渔池改造、虾苗、水草虾苗食料人工费等九大项目名称、规格和数量制作了核实统计表,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代表范水胜2017年2月13日在统计表上签名,并注明具体以核算为准;第三方鄂州市水利设计院的代表也在统计表上签名。2017年2月13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补偿款一事应进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即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2017年5月31日,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向湖北鄂州盛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因夏大湖南北大堤加固工程建设需要,施工中给当事人邱某某投资的农业基础设施和水产品等造成了损失,此前市农科所已对当事人提出的9个补偿事项进行了核量而未定价。本着尊重事实、合法公正的原则,特委托湖北鄂州盛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次补偿请求事项核量定价,作为最终真实、合法、有效的补偿依据。2017年7月5日,湖北鄂州盛翔资产评估事务所就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拟拆迁补偿项目作出鄂盛翔评报字〔2017〕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结论如下: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委托评估的拟拆迁补偿所涉及的房屋建(构)筑物、其他设备设施资产,资产评估价值为863897元。在评估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了6000元的评估费。评估程序完结后,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依双方的约定按报告的结论支付拆迁补偿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就拟拆迁补偿所涉及的房屋建(构)筑物、其他设备设施资产所涉及的9个项目达成协议,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亦依法对本次补偿请求事项核量定价的问题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了资产评估定价。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第三条评估对象和范围载明,具体评估范围以评估单位提供的资产评估申报表为准,委托方已承诺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一致,不重不漏;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中第三项载明,委托资产的数量均为委托方和产权持有方同评估人员共同现场全面盘点、丈量取得,经委托方和产权持有方共同签字确认,评估范围由委托方和产权持有方共同确认在此评估人员提请报告的使用者充分关注。双方当事人对资产评估报告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按评估报告结论支付其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代理人关于“哪些属于应赔项目、应赔数额,哪些属于不赔项目、不赔数额”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双方的约定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86389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评估费用6000元,两项合计869897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49元,由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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