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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与兰西县水产总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水产总站(原系兰西县水产局),地址兰西县东二道街新建社区二小西厢房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高东升,职务站长。

原告邰某某诉被告兰西县水产总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水产总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11,490.00元,利息686,482.75元(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本息合计997,972.75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4月份,被告的前身兰西县水产局维修单位的房盖及锅炉更新,由原告负责,两笔共欠原告费用136,550.00元,同时欠原告更新锅炉工时费3,000.00元,以上三笔共拖欠原告费用139,550.00元。房盖及锅炉更新后,被告单位分别于1997年4月28日,1997年11月21日、1997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三份,其中有当时法定代表人何兴福的签字。在199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更新扩建锅炉和房屋改造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每笔工程的工时费用都有明确的约定。在协议书中,约定以上三笔款项由被告在2001年12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违约金按月息1.5分计算,该协议书被告方有刘连喜签字,盖有兰西县水产局公章。2002年4月份,被告维修水产办公楼及装修水产办公楼,共欠原告工程款146,940.00元,其中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02年4月10日及2002年8月11日。在200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维修水产总站二楼办公室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切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在2003年12月末还清维修费用,此协议由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兰西县水产总站的公章。2011年4月1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金额为25,000.00元,系被告拖欠2006年至2010年水产总站5年的取暖费用,欠据上有水产总站法定代表人关力民及安兆一(前任水产总站站长)的签字,以上六笔欠款本金合计311,49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方多年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2018年出具证明两份,证实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并上报财政,但此款至今被告未履行,无奈诉至法院。
兰西县水产总站未提交答辩,但其法定代表人高东升在接到法庭送达的起诉状时表示,原告向被告单位要过此款,并且此款被告单位已上报财政。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1997年4月28日欠据一张,金额为50,750.00元,此款系房盖维修费用;2、1997年11月21日欠据一张,金额为85,800.00元,此款系锅炉更新筹款;3、1997年12月15日欠据一份,金额为3,000.00元,欠款事由为欠锅炉工时费;4、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5,800.00元和50,750.00元,证实此款系给被告单位购买材料,金额与欠据一致;5、更新扩建锅炉和房屋改造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费用由原告垫付,以及还款时间和约定违约金的事实;6、2002年4月10日欠据一张,金额为122,700.00元,上款系修水产办公楼款;7、2002年8月11日欠据一张,金额为24,240.00元,上款系装修水产办公楼款;8、发票两张,分别为2002年2月20日金额为122,700.00元;2002年7月12日金额为24,240.00元,证实此款系给被告单位购买材料,金额与欠据一致;9、2011年4月11日欠据一份,金额为25,000.00元,上款系邰某某2006年至2010年水产总站办公室冬季取暖费,每年5,000.00元;10、2002年2月20日维修水产总站二楼办公室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垫付的金额及还款时间、约定的违约金;11、兰西县水产总站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年年向被告要款的事实;12、兰西县水产总站的政府债务余额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承认欠原告款的事实,并将欠款上报财政局。
通过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份欠据有何兴福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证据4两份发票的金额相符,亦与证据5协议书的内容、金额、所买材料相符,证据3欠据的内容及金额与证据5协议书的内容也相符。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更新扩建锅炉和房屋改造的事实、金额、还款时间及约定1.5分违约金的事实,故对证据1、2、3、4、5予以采信。证据6、7两份有杨威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欠据金额、事项和证据8两份发票的金额相符,亦与证据10协议书的内容、金额、事项相符,能证实原告为被告维修二楼办公室的事实、金额、还款时间及约定1分违约金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证据6、7、8、10予以采信。证据9欠据有关力民和安兆一签字,并加盖公章,能证实被告欠原告五年取暖费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12两份证明,有关力民和高东升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能证实原告给被告维修更新锅炉和房屋的事实及金额,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政府债务余额明细表,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东升签字及盖章,能证实被告确实欠原告款,并上报财政局,此证据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被告兰西县水产总站的前身兰西县水产局维修单位的房盖及锅炉更新,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更新扩建锅炉和房屋改造协议书,约定购买新锅炉和扩建房屋一切费用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欠原告更新及扩建锅炉房费用139,550.00元,其中KEG90-70型一台套等金额85,800.00元;卷材、沥青等材料金额50,750.00元;安装工时费3,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2001年12月1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1.5分支付违约金。此协议有被告单位人员和原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前身兰西县水产局公章。以上三笔共拖欠原告费用139,550.00元。房盖及锅炉更新后,被告单位分别出具三份欠据:1997年4月28日房盖维修50,750.00元,有何兴福的签字;1997年11月21日锅炉更新等款85,800.00元,有何兴福的签字;1997年12月15日更换锅炉工时费3,000.00元,以上三笔欠据均加盖被告前身兰西县水产局公章。同时有1997年4月22日购买卷材、沥青等材料的发票一张,金额50,750.00元;1997年10月17日购买KEG90-70型一台等材料的发票一张,金额85,800.00元。
2002年2月20日被告维修水产总站二楼办公室,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维修需要资金146,940.00元(其中原材料有暖气片、地砖、水泥、石膏板等),费用由原告暂时垫付,2003年12月末还清,否则按月利息1分给付违约金。协议书有被告单位关力民签字及加盖兰西县水产总站公章。此协议书欠原告工程款146,940.00元,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修水产办公楼款122,700.00元;2002年8月11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装修水产办公楼款24,240.00元,此二份欠据均有被告单位杨威签字及加盖兰西县水产总站公章。同时有2002年2月20日购买暖气片、地砖等材料的发票一张,金额12,700.00元;2002年7月12日购买水泥、石膏板等材料的发票一张,金额24,240.00元。
2011年4月1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金额为25,000.00元,载明欠原告2006年至2010年承包水产总站办公室冬季暖费,每年5,000.00元,有关力民2011年5月20日签字及安兆一2014年1月5日签字,并加盖兰西县水产总站公章。
以上六笔欠款本金合计311,490.0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年多次索要,于2013年5月7日和2018年9月25日被告单位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兰西县水产总站(前为兰西县水产局)于1997年3月份更换新锅炉、维修锅炉及办公室,于1997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换新锅炉扩建锅炉房改造协议书》,2002年2月20日签订《维修水产总站二楼办公室协议》,两项工程经核算欠原告款283,49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年年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清偿,此款被告单位已上报县财政局。此二份证明分别有当时被告单位人员关力民和高东升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而且被告单位将邰某某的欠款290,000.00元上报财政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订立书面承揽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有效,原告(承揽人)按被告(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暖取费,以上费用原、被告结算后均出具欠据并加盖公章,上报财政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水产总站给付原告邰某某欠款本金311,490.00元(50,750.00元+85,800.00元+3,000.00元+122,700.00元+24,240.00元+25,000.00元),利息686,482.75元(1、本金50,750.00元,利息154,533.75元;本金85,800.00元,利息261,261.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9,135.00元,以上三笔欠款月息1.5分,计203个月,从2001年12月1日开始至2018年10月30日止。2、本金122,700.00元,利息218,406.00元;本金24,240.00元,利息43,147.00元。以上二笔欠款按月息1分计算,计178个月,从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本息合计997,972.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兰西县水产总站给付原告邰某某自2018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本金50,750.00元、本金85,800.00元、本金3,000.00元,此三笔本金按利息1.5分计算;本金122,700.00元、本金24,240.00元,此二笔本金按利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9.00元,减半收取6,889.00元,由被告兰西县水产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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