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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与齐宜存、李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宜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齐宜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继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某某诉被告齐宜存、李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丛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齐宜存,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齐宜存,被告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齐宜存驾驶鲁BV2S1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P444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齐宜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V2S18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41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宜存、李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齐宜存驾驶鲁BV2S1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载杨新丽(已另案起诉)的鲁BP444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邰某某、杨新丽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齐宜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V2S18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足外伤,右,踝外伤,右,腹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257.9元,由被告齐宜存支付。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13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八份,主张误工时间126天,误工费12909.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614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邰某某自2011年2月在崂山区居住至今。
被告齐宜存支付原告现金2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宜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V2S18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华泰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由被告齐宜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7.9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以50天为宜,原告未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5123元(37399元/365天×50天)。
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原告未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295.56元(37399元/365天×12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
5、交通费,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150元,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1257.9元,连同另案中杨新丽的医疗费737.61元,共计1995.5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华泰保险赔偿原告1257.9元(由被告齐宜存领取)。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2858.56元,连同另案中杨新丽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247.78元,共计89106.34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由华泰保险赔偿原告82858.56元(因被告齐宜存曾支付原告现金2300元,华泰保险应直接给付被告齐宜存2300元)。
综上,华泰保险应赔偿原告84116.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3557.9元由被告齐宜存领取),齐宜存、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116.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3557.9元由被告齐宜存领取)。
二、驳回原告邰某某对被告齐宜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邰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17.5元,由原告承担143.3元,被告大地保险承担227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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