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北路206号。
负责人:郝俊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卫明,该行职工。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平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到期借款本息429582.91元,以及自2017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2、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甲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507010077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年利率9.1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1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与抵押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张某甲的位于馆陶县政府街西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馆土国用2005第3994号)与房屋所有权(房权证馆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分别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和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张某甲以转账方式支付4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某甲在2016年6月23日借款到期日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除应支付原告本金400000元,还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应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原告主张的期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的应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00000元×9.18%=36720元,被告张某甲已偿还36360.09元,还应偿还36720元-36360.09元=359.91元。应付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为400000元×(9.18%+9.18%×50%)÷12个月×6个月=27540元,两项共计359.91+27540元=27899.91元,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张某甲应支付原告利息27899.91元,原告主张利息29582.91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届满日为2016年7月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甲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设置抵押并且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27899.91元,及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3.7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对被告张某甲提供抵押的位于馆陶县政府街西段南侧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馆字第××号,该房屋占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馆土国用2005第39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负担15.18元,被告张某甲、张某负担385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贾菁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