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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郭某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金丰二期百花大街66-(5、6、7、8)临街门市(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5427586M。
负责人:张红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涛,该支行信贷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该支行法务。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4层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959963XW。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四季花城1号院2号楼1301、1303号。
法定代表人:陈风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华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四季花城1号院2号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铁西支行)与被告郭某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恩公司)、河北卓冠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冠公司)、邯郸市华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涛、杜伟,被告菲尔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卓冠公司、华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并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226622.74元,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和罚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判令被告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我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郭某某发放一笔个人经营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gd201411195155,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gdxxxx,保证人为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截至2017年7月19日欠本金100万元,欠利息226622.74元。借款人郭某某在合同到期日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已侵犯了我行的合法债权,为实现自身债权,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铁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某某的主体身份。
2、编号gd201411195155为《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3、编号gdxxxx为《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菲尔恩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欠息证明和还款流水各一份。
5、《合作协议书》,证明卓冠公司和华标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6、银行借款凭证,证明是2014年11月26日放款。
菲尔恩辩称,一、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按照双方之前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9条约定和未显示签订日期的《合作协议书》第18条约定,菲尔恩公司为企业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人民路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菲尔恩公司在邯郸××人民路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仍有24682047.61元,剩余的保证金仍远大于本案涉案款项,在有权扣划的基础上提起诉讼,明显是权利的滥用;二、关于诉状上的罚息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企业不能偿还时,银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扣划本金,欠付利息之日起30日内扣划所拖欠的利息。按照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无权主张从其有权扣划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和罚息。
菲尔恩公司提交证据有:
1、《合作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没有签署日期,一份为2014年12月5日签署,证明菲尔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无签署日期的合同第19条和有签署日期的合同第18条均约定,被告在被担保人欠息后,原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扣划本金,欠付利息之后30日内扣划所拖欠的利息。
2、邯郸银行资金证明书一份及流水一份,证明菲尔恩公司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在邯郸××人民路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为24682047.61元,原告在有权扣划基础上未扣划,对欠息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类案件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类似判决。
4、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菲尔恩公司的主体身份。
郭某某、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铁西支行与郭某某(主债务人)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郭某某向铁西支行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购货,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9%,逾期浮动利率50%,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铁西支行与菲尔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对铁西支行与郭某某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6日铁西支行向郭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账号86×××93)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7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期利息1248.19元、逾期罚息225374.55元未归还。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铁西支行与菲尔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第十九条写明,若贷款到期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时,菲尔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菲尔恩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铁西支行应对菲尔恩公司行使追索权予以协助。菲尔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本息的,铁西支行有权直接从菲尔恩公司的存单(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铁西支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
再查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人民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截止2017年3月26日上述保证金账户存款余额为24682047.61元。

本院认为,铁西支行与郭某某和菲尔恩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铁西支行已依约向郭某某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又依据铁西支行与菲尔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贷款到期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时,菲尔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菲尔恩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铁西支行应对菲尔恩公司行使追索权予以协助。菲尔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本息的,铁西支行有权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的存单(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铁西支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于2015年12月6日之后的罚息不予支持。郭某某尚欠铁西支行201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10天)期间的罚息3750元(100万元*9%*1.5倍/12个月/30天*10天=3750元),应予偿还。
菲尔恩公司与铁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菲尔恩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菲尔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某某追偿。
关于铁西支行要求应由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虽铁西支行提供了《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卓冠公司、华标物资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该《合作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48.19元、罚息3750元,共计1004998.19元。
二、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0元,由被告郭某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朝杰
审判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张曼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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