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地址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2472-1。
负责人:康献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该银行职工。
被告: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董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4层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959963XW。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四季花城1号院2号楼1301、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5892016D。
法定代表人:陈风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华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四季花城1号院2号楼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诉被告许某、董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恩公司)、河北卓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冠公司)、邯郸市华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杜伟,被告许某、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被告菲尔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冠公司、华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某、董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并至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209183.33元,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和罚息;二、判令被告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该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许某、董某发放一笔个人经营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菲尔恩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截止2017年9月18日欠本金100万元、利息5833.33元、罚息203350元。借款到期后,许某、董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行要求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某、董某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一份;
2、2015年2月15日借款凭证一份;
3、还息流水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最后一期没有足额支付利息,之后也没有还本付息。
上述证据1-3,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还息的义务。
4、原告与菲尔恩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
5、2014年9月9日邯郸银行总行与被告菲尔恩公司、华标公司、卓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4-5,证明被告菲尔恩公司、华标公司、卓冠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许某、董某辩称,两人对借款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仅是以两人名义贷款,银行卡由担保公司控制,许某、董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过高。
许某、董某未提交证据。
菲尔恩公司辩称,邯郸银行无权提起诉讼,按照双方(2014年12月5日、另外一份无日期)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第十八条约定,菲尔恩公司为贷款企业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邯郸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人民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菲尔恩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在邯郸××人民路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有24682047.61元的保证金,这笔保证金远大于涉案款项,在有权扣划的基础上提起诉讼,明显是权利的滥用。关于诉状上的罚息和利息按照约定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企业不能偿还时银行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划扣本金,欠付利息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扣划所拖欠的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无权主张从其有权扣划之日起的利息和罚息,综上,被告不承担贷款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后的利息和罚息。
菲尔恩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是2014年12月5日、另一份无日期),证明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邯郸银行应应直接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收;
2、2017年3月27日邯郸××人民路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书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3月26日菲尔恩公司在邯郸××人民路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情况,邯郸银行未及时扣划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3、菲尔恩公司保证金流水信息一份,证明菲尔恩公司的保证金能满足邯郸银行的扣划。
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菲尔恩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与许某(主债务人)、董某(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
同日,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与菲尔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与许某、董某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2月15日,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向许某的邯郸银行账户(账号86×××10)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2016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许某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5820.67元(5833.33元-12.66元=5820.67元)。后亦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邯郸银行与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第十八条载明,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企业不能按时偿还时,菲尔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企业出现欠息时,菲尔恩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邯郸银行应对菲尔恩公司行使追索权予以协助。菲尔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协议还约定,建立保证金补偿机制,邯郸银行从菲尔恩公司扣收贷款本息后,菲尔恩公司应于30天内向邯郸银行补足保证金缺口部分资金。第二十一条载明,本协议有限期为壹年,但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受协议有效期是否届满的影响。未尽事宜及条款的修改由三方协商解决。
截至2017年3月26日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的余额为24682047.61元。
以上事实,有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菲尔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与许某、董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发放贷款后,许某、董某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许某、董某提出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银行卡由他人保管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同时作为成年人,应知道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从银行贷款的后果,银行卡应自行保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9月9日的合作协议书中,邯郸银行与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并未在此期间向上述三家公司主张;又因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就该笔借款与菲尔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菲尔恩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要求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又根据邯郸银行与菲尔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企业不能按时偿还时,菲尔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企业出现欠息时,菲尔恩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菲尔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上述条款虽系邯郸银行的权利性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于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罚息不予支持。许某、董某尚欠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5820.67元及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罚息3500元(100万元*8.4%*1.5倍12个月30天*10天=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9320.67元,许某、董某应予偿付。
菲尔恩公司与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故菲尔恩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菲尔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某、董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820.67元、罚息3500元,合计1009320.67元;
二、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董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2元,由被告许某、董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090元,由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代理审判员 薄涛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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