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与王某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西路92号。
负责人:康献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凯,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4层2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冠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季花城1号院2号楼1301、1303。
法定代表人:陈风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华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季花城1号院2号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以下简称联纺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许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恩公司)、河北卓冠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冠公司)、邯郸市华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纺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凯、李涛,被告菲尔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许某、卓冠公司、华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纺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许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至2017年9月18日利息及罚息209064.83元,以及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我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王某某、许某发放一笔个人经营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d201502157113;同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gdxxxx,保证人为菲尔恩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截止2017年9月19日欠本金100万,欠利息6064.83元,罚息203000元,合计:1209064.83元。借款人王某某、许某在合同到期日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行归还本息,借款人的行为已侵犯了我行的合法债权,为实现自身债权,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担保合同一份;4、合作协议书一份。
菲尔恩公司辩称,邯郸银行无权提起诉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第十八条约定,菲尔恩公司为贷款企业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邯郸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人民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菲尔恩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在邯郸××人民路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有24682047.61元的保证金,这笔保证金远大于涉案款项,在有权扣划的基础上提起诉讼,明显是权利的滥用。关于诉状上的罚息和利息,按照约定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企业不能偿还时,银行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划扣本金,欠付利息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扣划所拖欠的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无权主张从其有权扣划之日起的利息和罚息。综上,被告不承担贷款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后的利息和罚息。
被告菲尔恩公司举证如下:银行资金证明书、银行流水各一份。
被告王某某、许某、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502157113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8.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许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菲尔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xxxx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某账户。2014年12月5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菲尔恩公司以及卓冠公司、华标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若贷款到期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时,菲尔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菲尔恩公司应在20个工作日代为偿还。邯郸银行对菲尔恩公司行使追索权予以协助。菲尔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本息的,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单(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协议书第十一条载明,建立保证金补偿机制,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业务主办行人民路支行办理4000万元存单,交付银行作为保证金。该协议书第二十一条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但协议有效期内签署的尚未终止的法律性文件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有人民币24682047.61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6064.83元。
以上事实,有联纺西支行、菲尔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公告向被告王某某、许某、卓冠公司、华标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本院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联纺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许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联纺西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某、许某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王某某、许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王某某、许某。
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9月9日的合作协议书中,邯郸银行与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并未在此期间向上述两家公司主张;故对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要求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又根据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菲尔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企业不能按时偿还时,菲尔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企业出现欠息时,菲尔恩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菲尔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上述条款虽系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性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应按10个工作日计算,即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14天,对于2016年3月1日之后的罚息不予支持。王某某尚欠联纺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6年2月16日前的利息6064.83元及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罚息4900元(100万元*8.4%*1.5倍12个月30天*14天=4900元),合计1010964.83元。
因被告菲尔恩公司以保证金账户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其到庭后也表示愿意以保证金承担偿还责任,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菲尔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许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64.83元及逾期利息4900元,合计1010964.83元;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许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5元,由原告负担2572元;被告王某某、许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慎
审判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

书记员: 贾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