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防西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42472-1。
法定代表人:康献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凯,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4层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959963XW。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季花城1号院2号楼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5892016D。
法定代表人:陈风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华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季花城1号院2号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恩公司)、河北卓冠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冠公司)、邯郸市华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成凯,被告菲尔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卓冠公司、华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并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197495.49元,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张某某发放一笔个人经营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截止2017年8月15日欠本金100万元,欠利息6045.50元,欠罚息191449.9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实现自身债权,特诉至贵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举证如下:1、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一份;
2、2015年2月16日借款凭证一份;
3、还息流水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最后一期没有足额支付利息,之后也没有还本付息。
上述证据1-3,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还息的义务。
4、原告与菲尔恩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
5、2014年12月5日邯郸银行总行与被告菲尔恩公司、华标公司、卓冠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4-5,证明被告菲尔恩公司、华标公司、卓冠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反担保合同;7、准予放款通知书;8、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菲尔恩公司辩称:1、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无权提起诉讼,按照菲尔恩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19条约定,菲尔恩公司为贷款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邯郸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人民路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菲尔恩公司在人民路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直至现在的剩余保证金远远大于本案涉案款项,在有权扣划的基础上提起诉讼明显是权利的滥用;2、关于诉状上的罚息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若贷款到期贷款人不能偿还时,邯郸银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扣划本金,欠付利息之日起,30日内划扣所拖欠的利息。按照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所述,菲尔恩公司不承担原告有权划扣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及罚息。
菲尔恩公司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是2014年12月5日、另一份无日期),证明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邯郸银行应直接对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收;
2、2017年3月27日邯郸××人民路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书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3月26日菲尔恩公司在邯郸××人民路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情况,邯郸银行未及时扣划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3、菲尔恩公司保证金流水信息一份,证明菲尔恩公司的保证金能满足邯郸银行的扣划。
被告卓冠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华标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被告菲尔恩公司所举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
同日,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与菲尔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向张某某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2016年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张某某扔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6045.50,后并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邯郸银行与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十九条载明,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人不能按时偿还时,菲尔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菲尔恩该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邯郸银行应对菲尔恩公司行使追索权予以协助。菲尔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开立的存单(保证金)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第二十条,乙方担保的具体条款见甲方所辖分、支行与乙方就贷款担保业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如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出现与本协议中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第二十一条载明,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但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受协议有效期是否届满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菲尔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发放贷款后,张某某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作协议书中,邯郸银行与菲尔恩公司、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故应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并未在此期间向上述三家公司主张;又因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就该笔借款与菲尔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故菲尔恩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要求卓冠公司、华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又根据邯郸银行与菲尔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贷款到期被保证人不能按时偿还时,菲尔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菲尔恩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菲尔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开立的存单(保证金)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上述条款虽系邯郸银行的权利性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于2016年2月26日后的罚息不予支持。张某某尚欠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045.50元及期间罚息3500元(100万元*8.4%*1.512个月30天*10天=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9545.50元,张某某应予偿还。
菲尔恩公司与邯郸银行联纺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故菲尔恩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菲尔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45.50元、罚息3500元,合计1009545.50元。
二、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7元,被告由被告张某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085元,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负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雅莉
人民陪审员 李蔓
人民陪审员 王雅楠
书记员: 马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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