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地址: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92号。
负责人:康献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杜伟,该支行员工。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4层2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以下简称联纺西支行)诉被告冯某某、许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纺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冯某某、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菲尔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王永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联纺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徐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97668.24元、并至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203239.62元,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联纺西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冯某某、许某发放一笔个人经营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菲尔恩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截止2017年8月29日欠本金997668.42元,欠利息3498.16元,欠罚息199741.46元。
联纺西支行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
2、借款凭证;
3、还息凭证(流水信息);
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
5、贷款担保承诺函;
6、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
7、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章程;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9、准予放款通知书;
10、冯某某、许某的户口页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
冯某某、许某辩称,其二人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菲尔恩公司,原告对利息及罚息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冯某某、许某未举证。
菲尔恩公司辩称,1、邯郸银行无权提起诉讼,按照邯郸银行与菲尔恩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19条约定,菲尔恩公司为贷款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邯郸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人民路支行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菲尔恩公司在人民路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直至现在剩余保证金远远大于本案涉案款项,在有权扣划的基础上提起诉讼明显是权利的滥用;2、关于诉状上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若贷款到期贷款人不能偿还时,邯郸银行银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扣划本息,按照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所述菲尔恩不承担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后的利息及罚息。
菲尔恩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联纺西支行、菲尔恩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联纺西支行与冯某某(主债务人)、许某(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
2015年2月5日,联纺西支行与菲尔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对联纺西支行与冯某某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2月5日,联纺西支行向冯某某的邯郸银行账户(账号86×××52)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截至2017年8月29日,冯某某、许某尚欠联纺西支行借款本金997668.24元、利息3498.16元、罚息199741.46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邯郸银行与菲尔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第十九条载明,若贷款到期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时,菲尔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菲尔恩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邯郸银行应对菲尔恩公司行使追索权予以协助。菲尔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本息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的存单(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
以上事实,有联纺西支行、菲尔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联纺西支行与冯某某、许某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联纺西支行发放贷款后,冯某某、许某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冯某某、许某尚欠联纺西支行借款本金997668.42元、利息3498.16元,应予偿还。
又根据邯郸银行与菲尔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贷款到期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时,菲尔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在担保期间若被保证人出现欠息时,菲尔恩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邯郸银行应对菲尔恩公司行使追索权予以协助。菲尔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代偿本息的,邯郸银行有权直接从菲尔恩公司在邯郸银行的存单(保证金)中扣收贷款本息,不足部分邯郸银行可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清偿。
上述条款虽系邯郸银行的权利性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于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罚息不予支持。冯某某、许某尚欠联纺西支行2016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5日(10天)期间的罚息3500元(100万元*8.4%*1.5倍12个月30天*10天=3500元),应予偿还。
菲尔恩公司与联纺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菲尔恩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菲尔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某、许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借款本金997668.24元、利息3498.16元、罚息3500元,共计1004666.4元;
二、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许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8元,减半收取计7804元,由被告冯某某、许某、邯郸市菲尔恩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21元,由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纺西支行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代理审判员 薄涛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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