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
华森林
于海某
王某某
吴某元
孙某某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
负责人:刘怀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地址: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东。
负责人:华森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地址:磁县观台镇东南1500米处(观台镇二街村西)。
负责人:吴某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森林。
被告:于海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元。
被告:孙某某。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在合同的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第十一条借款人承诺中约定:“承诺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在第十三条违约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得到履行,同日,原告(合同中为乙方)又分别与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合同中为甲方)和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合同中为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内容一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的第五条保证范围中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合同的第六条保证期间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2013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后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2014年5月21日前应还利息足额偿还,2014年5月21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已裁定冻结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在河北红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5%的股权及股东收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却仅将2014年5月21日前应还利息偿还,对2014年5月2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再偿还,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为13.5‰。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承诺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此,对于因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和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3.5‰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却仅将2014年5月21日前应还利息偿还,对2014年5月2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再偿还,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为13.5‰。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承诺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此,对于因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和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3.5‰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磁县天兆洗煤有限公司、华森林、于海某、王某某、吴某元、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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