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
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王要堂
苏某某
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
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
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用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存付
王某某
田某某
柴合海
王某某
王某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
负责人:刘怀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地址:磁县黄沙镇南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要堂,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要堂。
被告:苏某某。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存付,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地址:磁县观台镇二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磁县观台镇西艾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用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用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存付。
被告:王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柴合海。
被告:王某某,系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王某、王某某、王要堂、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用成、王某某、王某某、王存付、王某某、栾海霞、田某某、柴合海、王某某、王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栾海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王某、王某某、王要堂、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用成、王某某、王某某、王存付、王某某、田某某、柴合海、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王某、王某某、王要堂、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用合法财产及全部收入为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在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联保贷款共800万元提供期限为一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书下方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并捺印。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合同中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企业法人)》,该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作为担保联合体成员,第一条约定:“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担保联合体的所有其他成员独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18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中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担保联合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联合体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互相联保。如借款人贷款期限到期,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联合体成员追偿。(二)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存付、王某某、王要堂、苏某某、王某、王某某、王用成、王某某、王某某、栾海霞、柴合海、田某某签订《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追加自然人)》,该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中约定:“……二、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18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保证人,指为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自然人。四、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五条保证期间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借款用途为购货,在合同的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第十一条借款人承诺中约定:“承诺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在第十三条违约中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的还款义务得到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位于峰峰矿区滏新大街5号滏岸新区B区4号楼211号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某及妻子朱二玲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与朱二玲是合法夫妻,自愿以位于峰峰矿区滏新大街5号滏岸新区B区4号楼211#,房产证号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房屋使用权人为王某的住宅房作为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200万元)、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200万元)、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200万元)、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200万元)在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联保贷款800万元抵押担保,我夫妻承诺如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有权处置、变卖土地和房产以全部变卖价格偿还本金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向原告申请提款,2012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依合同约定将2013年11月21日前应还利息足额偿还,2013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在2013年12月21日,原告扣减12月19日、12月20日两天的逾期罚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又扣减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借款罚息共计873.05元。
又查明,2014年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协商同意,被告王某将抵押房产变卖得到的30万元冲抵本金支付给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已裁定查封被告王某购买的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内的商铺房(商铺号:S9-9/10-2,面积:190.71平方米;商铺号:S9-9/10-3,面积:190.71平方米)两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而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却仅将2013年11月21日前应还利息偿还,对2013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减罚息873.05元),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2013年12月21日原告已扣减12月19日、12月20日两天的逾期罚息,故逾期罚息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承诺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此,对于因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承担,对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签订的《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企业法人)》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存付、王某某、王要堂、苏某某、王某、王某某、王用成、王某某、王某某、栾海霞、柴合海、田某某签订的《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追加自然人)》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栾海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他被告在向原告偿还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所欠款项完毕之后,可向被告栾海霞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在被告王某及妻子朱二玲出具承诺书中被告王某仅承诺在其房屋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8日,被告王某已将抵押房产变卖得到的30万元冲抵本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被告王某某仅承诺对借款本金提供期限为一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剩余借款本金1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在2014年4月8日前本金以200万元计算,在2014年4月8日后本金以170万元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3.5‰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逾期罚息总额中扣除原告已扣减的873.05元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王某、王某某、王要堂、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用成、王某某、王某某、王存付、王某某、田某某、柴合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尚欠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17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承担,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王某、王某某、王要堂、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用成、王某某、王某某、王存付、王某某、田某某、柴合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而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却仅将2013年11月21日前应还利息偿还,对2013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减罚息873.05元),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2013年12月21日原告已扣减12月19日、12月20日两天的逾期罚息,故逾期罚息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承诺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因此,对于因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承担,对于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签订的《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企业法人)》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存付、王某某、王要堂、苏某某、王某、王某某、王用成、王某某、王某某、栾海霞、柴合海、田某某签订的《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追加自然人)》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栾海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他被告在向原告偿还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所欠款项完毕之后,可向被告栾海霞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在被告王某及妻子朱二玲出具承诺书中被告王某仅承诺在其房屋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8日,被告王某已将抵押房产变卖得到的30万元冲抵本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被告王某某仅承诺对借款本金提供期限为一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剩余借款本金1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在2014年4月8日前本金以200万元计算,在2014年4月8日后本金以170万元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3.5‰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逾期罚息总额中扣除原告已扣减的873.05元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王某、王某某、王要堂、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用成、王某某、王某某、王存付、王某某、田某某、柴合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尚欠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17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坡镇天峰洗煤厂承担,被告邯郸市天力洗煤有限公司、磁县鑫安贸易有限公司、磁县三力煤焦有限公司、王某、王某某、王要堂、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用成、王某某、王某某、王存付、王某某、田某某、柴合海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