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566181736Y。
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西保障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王银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磁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磁县鑫顺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东艾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保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磁县汇鑫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观台镇岗子窖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三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银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吕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冯新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保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丽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李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赵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王心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邯郸市永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磁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贸易公司)、磁县汇鑫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王银全、吕金香、冯新芹、张保芳、张丽芬、李红霞、赵三海、王心娥、赵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赵海青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和被告汇鑫公司、赵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公司、鑫顺贸易公司、王银全、吕金香、冯新芹、张保芳、张丽芬、李红霞、王心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257.42元、利息和罚息485438.7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2016年2月20日以后因逾期产生的后续利息、罚息及复利(罚息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判令鑫顺贸易公司、汇鑫公司、王银全、吕金香、冯新芹、张保芳、张丽芬、李红霞、赵三海、王心娥对永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并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同日实际放款给被告永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永某公司、磁县鑫顺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洗煤公司)、汇鑫公司签订了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书,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银全、吕金香、冯新芹、张保芳、张丽芬、李红霞、赵三海、王心娥、赵海青就永某公司的上述借款签订了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永某公司的上述借款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永某公司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鑫顺洗煤公司变更为鑫顺贸易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永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永某公司也应依约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但被告永某公司却仅按月结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永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925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某公司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7‰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月利率为10.5‰,故本院对原告的罚息、复利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永某公司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全部支付,借款到期后的罚息中已包含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鑫公司、鑫顺贸易公司及王银全、吕金香、冯新芹、张保芳、张丽芬、李红霞、赵三海、王心娥对被告永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和《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鑫顺洗煤公司、汇鑫公司和王银全、吕金香、冯新芹、张保芳、张丽芬、李红霞、赵三海、王心娥为保证人,对被告永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鑫顺洗煤公司已变更为鑫顺贸易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永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257.42元及罚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复利(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磁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磁县汇鑫洗煤有限公司、王银全、吕金香、冯新芹、张保芳、张丽芬、李红霞、赵三海、王心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8元,由被告邯郸市永某工贸有限公司、磁县鑫顺贸易有限公司、磁县汇鑫洗煤有限公司、张保芳、张丽芬、李红霞、王银全、吕金香、冯新芹、赵三海、王心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霞 审 判 员 刘利芹 人民陪审员 索子宁
书记员:李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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