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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赵某某、黄天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8173-6。
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黄天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
被告:赵存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被告赵某某、黄天付、赵存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黄天付、赵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在2015年2月21日偿还利息以后,对2015年2月2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利息82.36元,扣减罚息0.39元,后再原告催要通知后,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5日支付罚息1000元、8000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赵某某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即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赵存义及其妻子许秀文之间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已经抵押登记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存义在其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房屋处置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和一切合法收入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赵某某、黄天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天付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签字,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天付应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诉讼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黄天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扣除原告已经扣收的利息82.36元)、罚息(按月利率4.5‰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在罚息总额中扣除原告已扣减的0.39元和被告赵某某已还罚息9000元);
二、被告赵存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1元,由被告赵某某、黄天付承担,被告赵存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晓

书记员:索子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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