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
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丛林,该行员工。
被告:磁县海源劳保手套经销处,地址:邯郸冀南新区光录镇溢泉村。
经营者:陈平海,该处处长。
被告:磁县益发劳保手套经销处,地址:邯郸冀南新区光录镇溢泉村。
经营者:杨玉勇,该处处长。
被告:磁县保良塑料粒料厂,地址:邯郸冀南新区光录镇东光录村。
经营者:张保良,该厂厂长。
被告:磁县鸿运服装厂,地址:邯郸冀南新区光录镇溢泉村。
经营者:吕德才,该厂厂长。
被告:陈平海,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白桂芹,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邯郸冀南新区,系陈平海配偶。
被告:杨玉勇,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野春花,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邯郸冀南新区,系杨玉勇配偶。
被告:张保良,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陈河云,女,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邯郸冀南新区,系张保良配偶。
被告:吕德才,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张俊玲,女,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邯郸冀南新区,系吕德才配偶。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磁县海源劳保手套经销处(以下简称海源劳保)、磁县益发劳保手套经销处(以下简称益发劳保)、磁县保良塑料粒料厂(以下简称保良塑料)、磁县鸿运服装厂(以下简称鸿运服装)、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源劳保、益发劳保、保良塑料、鸿运服装、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源劳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19.76元,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为33281.81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判令被告海源劳保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益发劳保、保良塑料、鸿运服装、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海源劳保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并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2月17日实际放款给海源劳保。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益发劳保、保良塑料、鸿运服装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就海源劳保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对海源劳保的上述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海源劳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海源劳保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海源劳保、益发劳保、保良塑料、鸿运服装、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运服装、益发劳保、海源劳保和保良塑料签订了《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企业法人),贷款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担保联合体成员(即借款人、保证人)为鸿运服装、益发劳保、海源劳保和保良塑料,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4.2万元整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担保联合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担保联合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联合体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互相联保;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原告与海源劳保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借款人为海源劳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43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还与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签订了《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保证人为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鸿运服装、益发劳保、海源劳保和保良塑料按照“双向选择、自愿互保、责任共担”的原则组成担保联合体,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4.2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海源劳保发放了22万元贷款,海源劳保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2月21日,后2016年4月21日偿还利息9.75元、2016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9.51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8.3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9.75元,共偿还利息137.31元,之后未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海源劳保于2017年12月5日归还本金80.14元、2018年4月11日偿还本金0.1元,共偿还本金80.24元,之后未再偿还本金。现海源劳保欠原告借款本金219919.76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海源劳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向海源劳保发放了22万元贷款,海源劳保依约按期偿付原告借期内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利息共偿还137.31元不再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海源劳保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1991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和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5.4375‰基础上加收50%,即复利和罚息月利率为8.15625‰,故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海源劳保支付因未按约偿还借期内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海源劳保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逾期罚息包括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益发劳保、保良塑料、鸿运服装、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对海源劳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和《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海源劳保、益发劳保、保良塑料、鸿运服装互为保证,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为海源劳保、益发劳保、保良塑料、鸿运服装保证人,对海源劳保、益发劳保、保良塑料、鸿运服装任一联合体成员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海源劳保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19919.76元及借期内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益发劳保、保良塑料、鸿运服装、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对海源劳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海源劳保偿还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海源劳保手套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19919.76元及借期内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借期内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37.31元),磁县益发劳保手套经销处、磁县保良塑料粒料厂、磁县鸿运服装厂、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磁县海源劳保手套经销处负担,磁县益发劳保手套经销处、磁县保良塑料粒料厂、磁县鸿运服装厂、陈平海、白桂芹、杨玉勇、野春花、张保良、陈河云、吕德才、张俊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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