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
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志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岳城镇南神岗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岳城镇中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俊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张齐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赵国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俊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徐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徐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赵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磁县志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峰、徐海军、赵国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范凌燕,被告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峰、徐海军、赵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志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9104.39元、利息和罚息1199984.8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及2015年9月20日以后因逾期产生的后续利息及罚息(罚息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判令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锋、徐海军、赵国平对磁县志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志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并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5月16日实际放款给志某公司。签订上诉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锋、徐海军、赵国平就志某公司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志某公司的上述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志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志某公司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志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企业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华盛公司、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锋、徐海军、赵国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盛公司、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锋、徐海军、赵国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志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201305152426),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志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第十一条“借款人承诺”中约定:“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在第十三条违约中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被告志某公司的还款义务得到履行,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合同中为乙方)又分别与被告华盛公司和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锋、徐海军、赵国平(合同中均为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内容一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的第五条“保证范围”中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合同的第六条保证期间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
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志某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后被告志某公司依约向原告结息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利息84.38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志某公司偿还利息48793.88元,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8月21日原告贷款结算系统自动又分别扣收利息941.63元和1482.3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志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895.61元,剩余借款本金4809104.39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志某公司未再偿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志某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被告志某公司也应依约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志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志某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809104.39元元及剩余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志某公司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为13.5‰,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和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峰、徐海军、赵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公司和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峰、徐海军、赵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志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809104.3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9‰计算;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13.5‰计算,已扣收的利息51302.19元执行时应予扣除;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借款本金4809104.39元、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峰、徐海军、赵国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4元,由被告磁县志某物资有限公司、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赵玲玲、张齐齐、赵国明、张俊美、徐占峰、徐海军、赵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爱霞
审判员 冯波
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
书记员: 索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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