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北大街189号。
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王国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磁县卓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路中段南滏苑小区16号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慧,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旺力农作物种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大街东侧商北路南慈荷新苑1号楼2单元7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路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张山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李海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政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磁县卓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家具)、河北旺力农作物种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力种植)、王晓慧、路玉林、张山山、张海潇、王政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被告路玉林、张山山和被告旺力种植、张海潇、王政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家具和王晓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卓某家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271.5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150914.29元(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之日至(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要求被告旺力种植、王晓慧、路玉林、张山山、张海潇、王政琪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卓某家具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并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6日实际放款给被告卓某家具。签订上述合同当天原告与被告旺力种植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王晓慧、路玉林、张山山、张海潇、王政琪就卓某家具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卓某家具的上述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合同期满,被告卓某家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卓某家具、王晓慧未作答辩。
路玉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张山山辩称,没有要说的。
旺力种植、张海潇、王政琪辩称,原告对贷款资金未尽到监管职责,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送达催收函,积极主张债权,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罚息、复利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保全费、公告费没有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卓某家具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借款人为卓某家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在第十三条“违约”中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旺力种植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为旺力种植,债权人(乙方)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天原告还与被告王晓慧、路玉林、张山山、张海潇、王政琪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为被告王晓慧、路玉林、张山山、张海潇、王政琪,债权人(乙方)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金额为5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卓某家具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卓某家具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8.86元,后未偿还利息。卓某家具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28.34元,2017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5.76元,2015年1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9元,尚欠原告477909.42元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未还。本案在诉讼中,因原告保全费、公告费未发生,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旺力种植、张海潇、王政琪主张原告对贷款资金未尽到监管职责,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卓某家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卓某家具发放了50万元贷款,虽然卓某家具依约按期偿付原告借期内大部分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卓某家具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77909.42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卓某家具偿还超过该数额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旺力种植、王晓慧、路玉林、张山山、张海潇、王政琪对卓某家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旺力种植、王晓慧、路玉林、张山山、张海潇、王政琪为保证人,对卓某家具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保全费和公告费未发生,原告不再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力种植、张海潇、王政琪主张原告对贷款资金未尽到监管职责,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卓某家具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77909.42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被告旺力种植、王晓慧、路玉林、张山山、张海潇、王政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卓某家具偿还超过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卓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77909.42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8.86元),被告河北旺力农作物种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晓慧、路玉林、张山山、张海潇、王政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2元,由被告磁县卓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旺力农作物种植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晓慧、路玉林、张山山、张海潇、王政琪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刚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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