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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杜某某、唐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566181736Y。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唐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邯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杜某某、唐桂兰偿还邯郸××××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为57239.93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及2016年10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杜某某、唐桂兰偿还完毕借款日止(利息、罚息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律师费由杜某某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杜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邯郸××××县支行对杜某某名下的位于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的两套房屋(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邯郸××××县支行与杜某某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并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邯郸××××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9月9日实际放款给杜某某。唐桂兰系杜某某配偶,与杜某某共同借款,对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而且,杜某某将位于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的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抵押给邯郸××××县支行,并与邯郸××××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承诺书,且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7日,邯郸××××县支行与杜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杜某某和唐桂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邯郸××××县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处。杜某某、唐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某与唐桂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邯郸××××县支行与杜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408273245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二、三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借款期限见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二(二)。二、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第一条约定:“……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唐桂兰在该合同上“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日,邯郸××××县支行与杜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gdxxxx,合同约定抵押人杜某某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位于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的两套房屋(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为上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等。唐桂兰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捺印。杜某某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号、磁房他证磁县字第××号)。2014年8月1日,杜某某和唐桂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抵押承诺书》,第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杜某某和唐桂兰为合法夫妻,自愿以房屋所有权人:杜某某,位于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建筑面积192.55平方米,证号: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的自有房产作为杜某某在邯郸××××县支行抵押贷款30万元整抵押担保,期限:12个月,并在此承诺;本人如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邯郸××××县支行有权变卖以上房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自愿以全部财产和一切合法收入,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杜某某和唐桂兰为合法夫妻,自愿以房屋所有权人:杜某某,位于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建筑面积154.73平方米,证号: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的自有房产作为杜某某在邯郸××××县支行抵押贷款30万元整抵押担保,期限:12个月,并在此承诺;本人如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邯郸××××县支行有权变卖以上房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自愿以全部财产和一切合法收入,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杜某某与唐桂兰共同向邯郸××××县支行出具了两份《房屋处置承诺书》,第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自愿将位于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房屋所有权人杜某某,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92.55平方米住宅房在贵行提供抵押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并在此承诺:如该笔贷款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自愿由邯郸××××县支行处置、变卖房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第二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自愿将位于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房屋所有权人杜某某,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4.73平方米住宅房在贵行提供抵押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并在此承诺:如该笔贷款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自愿由邯郸××××县支行处置、变卖房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9日,邯郸××××县支行向杜某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杜某某向邯郸××××县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记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1日前杜某某依约向邯郸××××县支行支付利息,2015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杜某某未向邯郸××××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540元,2015年8月27日邯郸××××县支行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杜某某利息14.39元,之后杜某某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的525.61元利息及罚息。邯郸××××县支行委托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杜某某、唐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唐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邯郸××××县支行与杜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邯郸××××县支行向杜某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杜某某也应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但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邯郸××××县支行要求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邯郸××××县支行要求杜某某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月利率9‰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月利率为13.5‰,故对邯郸××××县支行要求杜某某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唐桂兰作为杜某某的配偶在杜某某与××银行××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故唐桂兰应对杜某某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邯郸××××县支行要求杜某某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邯郸××××县支行该项支出客观存在,并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另,邯郸××××县支行与杜某某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唐桂兰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明确表示同意并经抵押登记生效,邯郸××××县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故邯郸××××县支行要求对杜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某、唐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5.61元、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杜某某、唐桂兰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有权就杜某某名下的位于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的两套房屋(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杜某某、唐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审判员  刘爱霞

书记员:索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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