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
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系李某之女。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和罚息241548.7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2017年6月20日以后因逾期产生的后续利息及罚息(罚息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名下位于磁县迎宾路××层的私有房产(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并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实际放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系李某女儿与被告李某共同借款,对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将位于磁县迎宾路××层的私有房产(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为李某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抵押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承诺书,并在房屋管理局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和李某某未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李某某辩称,对借款及欠款时时没有异议,借款利率过高,罚息和复利计算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不应得到支持;该笔借款是李某为了精英创业而借款,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系在校生,不具备创业能力,原告未查明是否有偿还能力,因此李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和李某某系父女关系。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借款人为李某,共同债务人为李某某。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与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被告李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磁县迎宾路××层的房产(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人为李某,抵押权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房产抵押,保证主债权金额为15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和房屋处置承诺书,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李某的上述借款签订了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告将借款期限内偿还利息结清至2016年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55.53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本案在诉讼中,因原告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申请费尚未发生,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计算过高。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18‰,罚息利率加收50%即为13.77‰(9.18‰×1.5),故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2、该笔借款是李某为了精英创业而借款,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系在校生,不具备创业能力,原告未查明是否有偿还能力,因此李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李某某在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已满16周岁,与其父在该借款合同上同时签名,视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且李某某现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李某、李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150万元贷款,李某在借期内虽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计算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18‰,罚息利率加收50%即为13.77‰(9.18‰×1.5),该笔借款的利率、罚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2、该笔借款是李某为了精英创业而借款,被告李某某借款时系在校生,不具备创业能力,原告未查明是否有偿还能力,李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李某某在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已满16周岁,与其父在该借款合同上同时签名,视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且李某某现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逾期罚息包括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和抵押承诺书和房屋处置承诺书,且《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被告李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磁县迎宾路××层的房产(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故原告要求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律师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未发生,原告不再主张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18‰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55.53元,罚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息利率加收50%即为13.77‰计算),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对被告李某名下所有的位于磁县迎宾路西段路南1栋3层的房产(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晓英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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